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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恢复 · 2013

郑良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2)深福法执恢字第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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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恢复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郑良明,男,1949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丹妹,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深圳市莱钢车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滨。

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赔偿101844.06元,受理费1051元。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张丹妹名下存款2038.73元,扣除执行费50元,余款1988.73元支付申请执行人;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张丹妹、深圳市莱钢车库有限公司名下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支行77×××29账户,上述查封期限为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锁定被执行人深圳市莱钢车库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锁定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另向银行、国土、车管、证券等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周倩执行员黄直执行员陈添

书记员:杨学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