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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恢复 · 2013

孙育勤、王淑棉与高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雁执恢字第00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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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恢复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孙育勤,男,汉族,1964年8月1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王淑棉,女,汉族,1966年10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高卫东,男,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孙育勤、王淑棉与被执行人高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雁民初字第019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高卫东未主动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孙育勤、王淑棉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动履行。后本院依职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车辆信息及银行账户,发现被执行人高卫东名下有车牌号码为陕AF9X**号陕汽牌大型汽车一辆,本院遂即对该车辆进行查封,除此之外扣划并冻结了被执行人高卫东在银行的存款8261.80元,后被执行人高卫东再无可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其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该次执行程序终结。

后申请执行人孙育勤、王淑棉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恢复该案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多次督促,被执行人高卫东将剩余案款33618.20元缴纳至本院,共计41880元(其中案款41360元,执行费520元)。本院已将查封的被执行人高卫东名下的陕AF9X**号陕汽牌大型汽车予以解冻。前述案款41360元已经全部退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孙育勤、王淑棉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雁民初字第0193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卫审判员:何燕代理审判员:闫伟忠

书记员:郭宗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