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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林美清与深圳市西湖安顺客运有限公司、胡保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2093

(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0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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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严某,均系上海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美清,女。委托代理人宋某,广东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保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尤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郑某,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深圳市西湖安顺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广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某,广东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美清、胡保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市西湖安顺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11年5月2日8时许,西湖公司员工林某甲驾驶粤B×××**号轿车沿深惠公路由罗湖往龙岗方向行驶途经康达尔花园路段时,因变道与胡保虎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粤B×××**号小型轿车侧翻后,又与停在路中准备掉头的由欧阳永驾驶的粤B×××**号车右侧发生碰撞后,再与路边站立的林美清、林某乙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林美清与林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过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认定,林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保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欧阳永、林美清、林某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二、林美清受伤后被送往南湾人民医院急救,由于伤情严重,当天转到深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7月4日出院,共住院64天。出院当日,医院出具《出院小结》,写明“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林美清住院期间聘请丁某某进行护理,丁某某于2011年7月4日出具《确认书》写明:“护理费为每日人民币150元,共护理64天,合计护理费为人民币9600元整。”林美清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写明:付款方为林某甲,服务费为9600元。粤B×××**号车肇事司机林某甲系西湖公司员工,其于2011年8月30日出具一份《确认书》,写明:“发票付款方虽为本人,但该护理费9600元实际为林美清支付。”2011年8月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林美清的伤残等级及估算后续费用进行检验鉴定后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林美清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其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三个十级,建议其后续治疗费(麻醉费、治疗费、住院费等)约需9000元。林美清为此共支付鉴定费用1700元。三、肇事车辆粤B×××**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粤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粤B×××**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西湖公司,肇事车辆粤B×××**号车的肇事司机及登记车主均为胡保虎。平安保险公司在林美清住院期间为其支付医疗费1万元。四、林美清系城镇户口。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粤B×××**号车、粤B×××**号车分别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林美清无责任。肇事车辆均系机动车,故西湖公司作为粤B×××**号车的实际车主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胡保虎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该车辆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林美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林美清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包括:1、鉴定费。林美清事发后为了鉴定伤残等级而支出鉴定费用1700元,有相关票据和鉴定报告佐证,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林美清受伤后住院治疗64天,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50元/天/人×64天)。3、护理费。根据出院证明书内容,法院确认林美清住院期间64天内有1人护理。根据林美清提供的两份《确认书》、护理费发票及相应完税证明,护理费发票上的付款人虽为林某甲,但林某甲已出具《确认书》确认该9600元护理费实际为林美清支付,故法院确认护理费9600元已实际发生且由林美清实际支付。对林美清关于护理费96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有关赔偿数额应按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林美清因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23。林美清为城镇居民,本案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380.86元/年的标准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林美清已年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九年计算,总额为141504元(32380.86元/年×19年×0.23)。5、医疗费。林美清于2011年5月2日受伤,7月4日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8916.66元,提供了相应的住院收费收据,法院予以确认。6、后续治疗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写明林美清的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法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林美清受伤后在治疗和康复过程中必然要加强营养,林美清主张营养费为2000元,法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林美清因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及精神均受到一定的伤害,必然对以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林美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费。林美清在住院期间身体行动不便,需轮椅等辅助器具辅助,对于林美清在2011年6月14日购买轮椅所花费的1038元,林美清提供了相应发票予以证明,对林美清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林美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案情,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11、公证费。林美清在事故发生后,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进行了公证委托,提供了相应票据,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林美清所主张的320元公证费,法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241278.66元。林美清上述主张要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涉案交强险共有两份,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林美清的医疗费用(已发生的医疗费及所需后续医疗费)共计57916.66元(48916.66元+9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林美清1万元;平安保险公司已为林美清垫付医疗费1万元,其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无需承担林美清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用余额47916.66元(57916.66元-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应由西湖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胡保虎承担30%的责任,故对于林美清的医疗费用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西湖公司应承担33541.66元(47916.66元×0.7),胡保虎应承担14375元(47916.66元×0.3)。粤B×××**号车、粤B×××**号车分别向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医疗费用之外的林美清损失共计183362元(241278.66元-57916.66元),没有超过涉案两份交强险的赔偿总额224000元,故对于上述183362元,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可分别按照70%及30%的份额予以赔偿,经计算,对应的赔偿金额分别为128353.4元和55008.6元。由于128353.4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112000元,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应以112000元为限,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林美清112000元。余款71362元(183362元-112000元),虽已超过183362元之30%对应的款项55008.6元,但在肇事车辆有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交强险赔偿金额应优先向林美清赔偿,故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林美清71362元。综上,林美清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41278.66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美清122000元(112000元+1万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美清71362元,西湖公司赔偿林美清33541.66元,胡保虎赔偿林美清14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林美清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41278.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美清122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美清71362元;四、被告深圳市西湖安顺客运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美清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33541.66元;五、被告胡保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美清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14375元;六、驳回原告林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西湖安顺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37.6元,被告胡保虎负担10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864.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05.5元。

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林美清的医疗费用之外的损失由上诉人与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分摊错误,显然违背了交强险的规定,应改判两个保险公司平均分摊。二、林美清未起诉为无责车粤B×××**号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而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但是一审法院未予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追加。三、公证费32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项目,也不是必然发生的损失,不应支持。四、一审法院对医疗费数额的认定及处理结果错误。一审法院对西湖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没有一并计算后再按比例分摊,导致最终医疗费的分摊计算错误。同时,医疗费应当是扣减两个交强险及无责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后再按比例进行分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林美清口头答辩称:一、对上诉状第一点没有异议,但对伤者来说交强险是不区分责任的,故平安保险公司分摊责任的范围是112000元。二、关于无责车辆,因为涉案两个交强险总额已经超过了损失总额,法院没有追加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对上诉人和平安保险公司的法律利益没有造成损害。而且说明一点,我方在一审中也考虑到无责车辆,但没有起诉,且在一审时已提交放弃无责车辆交强险的权利。三、关于公证费,因为林美清是海南的,她到深圳起诉和理赔非常不方便,所以委托其外孙女全权处理。四、关于西湖公司的医疗费,西湖公司当时没有起诉主张要求本案相关的当事人分摊责任,而且我方是无责任的,因此即使要分摊,也是西湖公司与胡保虎以及其他当事人之间分摊。被上诉人胡保虎口头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我方与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主、次责任比例分摊赔偿款项公平合理,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我方与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依据肇事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我方与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30%和70%的份额予以赔偿,且超出上诉人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已判决由我方赔偿,该分配方式既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实现了在我方与上诉人之间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易于被各方当事人接受。二、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涉案交通事故中的无责车辆须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赔偿方式为在确定受害人的损失的基础上,扣除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再按照公平原则确定我方与上诉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西湖公司口头答辩称:公证费是可发生也可不发生的。其他请法院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西湖公司的员工林某甲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因林美清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其起诉时未将该款计入损失总额内。二、林美清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粤B×××**号车的驾驶员、所有人和承保人主张权利。三、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及原审判决认定的林美清的除医疗费、公证费以外的其他损失项目的数额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胡保虎与西湖公司按照30%与70%的比例承担责任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证费320元,林美清系海南省人,且已超过60岁,其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的需要进行公证委托,该行为并无不当,且其亦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数额也合理,因此,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西湖公司的员工林某甲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因此,林美清的损失总额为261278.66元(原审判决认定的林美清的损失总额241278.66元+林某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其中医疗费用为77916.66元(林美清自行支付的48916.6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林某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医疗费用以外的损失18336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粤B×××**号车驾驶员林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粤B×××**号车驾驶员胡保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粤B×××**号车驾驶员欧阳永及行人林美清、林某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林美清的医疗费用损失77916.66元,未超过三部涉案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各承担1万元、粤B×××**号车承保人承担1000元,超过部分的56916.66元(77916.66元-1万元-1万元-1000元)由胡保虎负担17075元(56916.66元×30%)和西湖公司承担39841.66元(56916.66元×70%);对林美清的医疗费用以外的损失183362元,因未超过三部涉案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人民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各承担87353.66元{183362元×(112000元÷(112000元+112000元+11100元)】},粤B×××**号车承保人承担8654.68元{183362元×(11100元÷(112000元+112000元+11100元)】}。因林美清放弃对粤B×××**号车承保人主张权利,系其处分自己民事权益的权利,且平安保险公司和西湖公司的员工林某甲各垫付了医疗费用1万元,故林美清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31623.98元,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97353.66元(医疗费用1万元+医疗费用以外的损失87353.66元),平安保险公司承担87353.66元,胡保虎承担17075元,西湖公司承担29841.66元(39841.66元-林某甲垫付的1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但因新法律法规的实施,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74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7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被上诉人林美清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31623.98元。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7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林美清97353.66元。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7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林美清87353.66元。五、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74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原审被告深圳市西湖安顺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林美清29841.66元。六、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74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被上诉人胡保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林美清17075元。七、驳回被上诉人林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700元,被上诉人林美清负担50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620元,被上诉人胡保虎负担106元,原审被告深圳市西湖安顺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700元,被上诉人林美清负担50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620元,被上诉人胡保虎负担106元,原审被告深圳市西湖安顺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雪梅审判员:黄国辉代理审判员:陈俊松

书记员:曾瑾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