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广添。委托代理人冯海丰。被告李焕延。
原告冯广添诉被告李焕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广添的委托代理人冯海丰,被告李焕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4日驾驶电动车搭载原告在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向东三街19号路段行驶时,与卢升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三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卢升强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但被告仍拖欠了原告25000元的赔偿款。故现要求被告支付25000元。不再追究卢升强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已支付9000元给原告,原告曾同意只要求被告再赔偿1000元就可以了。我方不是不同意在支付25000元赔款,只是没有相应的经济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被告驾驶其无号牌、未投保相关车辆保险的电动车搭载原告行驶至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向东三街19号时,与卢升强驾驶的无号牌、未投保相关车辆保险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事故造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对上述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于4月8日以编号为0000141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被告与卢升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没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4月8日,原、被告和卢升强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卢升强赔偿冯广添的医疗费共人民币11500元;二、李焕延赔偿冯广添的医疗费共人民币9000元;三、卢升强和李焕延分别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5000元作为冯广添在此事故中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四、双方的车辆各自负责;五、冯广添由冯海丰全权代理;三方达成以上协议,互不追究此事故,了结此案。”被告按协议支付了9000元,并于4月8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人民币25000元。被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仅要求其赔偿100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予以认定。因事故中的车辆均无号牌,也没有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车辆商业保险,所以由被告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已就赔偿的问题达成协议,上述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未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现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并出具欠条确认其拖欠原告相关款项25000元。对于其确认的债务应予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焕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5000元给原告冯广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元,由被告李焕延负担。上述款项213元已经由原告冯广添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健
书记员:曹雪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