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保良,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代理人朱小明,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兰,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蒲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廖昌湘,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琦,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熊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谱,女,汉族,1988年10月31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该公司职员。
原告付保良诉被告陈玉兰、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蒲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洲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石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明,被告陈玉兰,被告蒲洲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番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保良诉称,本人是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花果畈村吴家组人,自2010年10月以来一直在广州市南沙区南沙金宝摩托车维修店工作。2012年7月4日15时许,本人驾驶川R×××**号两轮摩托车正常行驶至南沙区广丰园对开路段时,由于被告蒲洲公司的驾驶员陈玉兰所驾驶的粤A×××**号大客车从后面追尾,将本人摩托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编号A0171394《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本人当即被送到广州市南沙区妇幼保健院治疗,经该院诊断,本人伤情为左侧第1-10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多发性骨折;右眼眼眶多处骨折;右股骨转子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挫擦伤。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181天)。住院期间由本人妻子张细坤全程陪护,本人儿子也常请假照理。出院时医嘱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饮食。另由于本人右眼眼眶多处骨折,严重影响右眼视力功能,多次到广州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眼科检查治疗,医生要求手术治疗,但由于手术治疗对眼睛有较大风险等因素,本人暂未同意手术。2013年1月23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本人因交通事故构成9、10级伤残各一项。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人损失122000元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人损失170972.53元(合共292972.53元,其中医疗费357.57元、误工费27087元、护理费1930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50元、交通费806元、评残鉴定费1580元、邮寄费3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161376.96元、被扶养人唐庚珍的生活费30377.7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蒲州公司与陈玉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番禺支公司辩称,1、被告蒲州公司的粤A×××**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额10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我司同意对原告付保良诉请中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2、原告的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实。3、原告付保良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03天,同时我司不同意按照3400元/月计算误工费;4、原告付保良的护理费,我司只同意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在住院期间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营养费以不超过1000元为宜。4、原告付保良的交通费,我司认为以不超过500元为宜;评残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原告付保良邮寄费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6、原告付保良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确定。7、原告付保良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不超过21%;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被扶养人相应的户籍性质确定计算标准且系数应不超过21%。8、对于原告付保良后续治疗费,因没有相应的医嘱记载,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依据《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玉兰辩称,本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番禺支公司一致。被告蒲州公司辩称,我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番禺支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15时许,原告付保良驾驶川R×××**号两轮摩托车正常行驶至南沙区广丰园对开路段时,遇被告陈玉兰驾驶的粤A×××**号大客车从后面追尾,将原告付保良摩托车撞倒,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付保良受伤的发生交通事故。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编号A0171394《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玉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保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保良当即被送到广州市南沙区妇幼保健院治疗住院至2012年12月31日(住院共181天)。据广州市南沙区妇幼保健院的《疾病证明书》记载,原告付保良的伤情为左侧第1-10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多发性骨折,右眼眼眶多处骨折,右股骨转子骨折,脑震荡及全身多处挫擦伤;住院期间家属陪护;建议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饮食,定期复诊。原告付保良住院及门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6860.37元(其中原告付保良支付1357.57元,被告蒲州公司支付35502.8元)。2013年1月23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付保良的伤势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付保良因伤致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九、十级伤残各一项。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通过邮寄方式将《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原告付保良,原告付保良为此支付费用30元。原告付保良的摩托车已由被告蒲州公司维修完毕,费用1600元也由被告蒲州公司支付。另外,被告蒲州公司在原告付保良住院期间还预付各项费用共7000元给原告付保良。粤A×××**号大客车为被告蒲州公司所有,被告陈玉兰是蒲州公司的职员,同是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陈玉兰正在履行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被告蒲州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5日0时起至2013年1月4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3日24时止,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原告付保良的父亲付金初(已死亡)与其母亲唐庚珍婚后共生育付保良和付细良(于2010年6月21日死亡)二人,唐庚珍没有生活来源,由付保良供养。原告付保良夫妇的户籍类别属于农村户籍。原告付保良为证实其在广州市南沙区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及存在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1、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出租屋外来暂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该登记表反映原告付保良从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日,居住在广州市南沙区大涌村银涌街****。2、广州市南沙区南沙金宝摩托车维修店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付保良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7月在该维修店工作,每月34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未回单位上班,单位停发其全部工资。原告付保良为证实其妻张细坤存在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供了由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东路九九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张细坤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在该单位工作,每月工资32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未回单位上班,单位停发其全部工资。原告付保良为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供了总额806元的票据(其中公交车票据559元、出租车票据11元、岳阳至广州火车票64元)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结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科学性,且经事故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对该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陈玉兰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付保良的损失,由被告陈玉兰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玉兰是蒲州公司的职员,其是在履行公司交派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付保良受伤,故被告蒲州公司对被告陈玉兰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番禺支公司为粤A×××**号大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番禺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番禺支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蒲州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付保良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问题。原告付保良的户籍类别虽属于农村类别,但其提交的《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和《收入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告付保良离开户籍所在地并在广州市南沙区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故对原告付保良的相关赔偿项目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付保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付保良和被告蒲州公司提交的医院收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付保良住院和门诊期间的医疗费共36860.37元(其中原告付保良支付1357.57元,被告蒲州公司支付35502.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付保良住院至2012年12月31日,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而定残日为2013年1月23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付保良的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2013年1月22日止(即203天)。原告付保良提供的收入证明反映的收入标准与本地区相同行业基本相符,故本院采信该收入证明。本院确定原告付保良的误工费损失为23006.7元(计算公式:3400元/月÷30天×203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付保良住院181天需要护理,且医嘱明确原告付保良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故原告付保良主张住院期间其妻子的护理费并无不当。现原告付保良提供了其妻子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该证明反映的收入标准与本地区相同行业基本相符,故本院采信该收入证明。为此本院确定原告付保良的护理费损失为19306.7元(计算公式:3200元/年÷30天×181天)。4、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付保良住院181天,现原告付保良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50元(计算公式:50元/天×181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付保良主张交通费806元已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且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付保良主张营养费3000元明显过高,本院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原告付保良的伤势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付保良的营养费为1000元。7、原告付保良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580元及邮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费用30元,属于必需的或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付保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但其主张3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结合事故造成原告付保良一处十级、一处九伤残,给原告付保良带来较大的精神伤害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付保良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9、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根据前述理由,原告付保良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同时结合原告付保良的伤残程度,本院确定赔偿系数为21%,依此本院确定原告付保良的残疾赔偿金112969.4元(计算26897.48元/年×21%×20年)。残疾赔偿金项下还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现原告付保良的母亲唐庚珍没有生活来源,且扶养人只有原告付保良一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付保良主张计算被扶养人唐庚珍的生活费合法有据,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及原告付保良的伤残程度,本院确定被扶养人唐庚珍的生活费为21264.4元(计算20251.82元/年×21%×5年)。综上,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4233.8元(计算公式:112969.4元+21264.4元)。10、后续治疗费问题。事故造成原告付保良右眼眶多处骨折,影响视力,日后可能需进行手术,但目前医疗机构未出具手术费用的意见,故对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作调处,原告付保良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本院确定原告付保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860.37元,误工费23006.7元,护理费19306.7元,伙食补助费为90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6元,伤残鉴定费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4233.8元,邮寄费30元,合计245873.57元。被告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医疗费1357.57元(原告付保良支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3006.7元,护理费19306.7元,伙食补助费为90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6元,伤残鉴定费15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4233.8元,邮寄费30元等共209013.2元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番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超出的99013.2元,扣除被告蒲州公司已支付的7000元,余下的92013.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番禺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付保良。至于本案诉讼受理费,应由双方当事人按诉讼胜负比例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项目)、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邮寄费等共111357.57元给原告付保良。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邮寄费等共92013.2元给原告付保良。三、驳回原告付保良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811元由原告付保良负担8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9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石辉
书记员:刘捷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