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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軄德欣与黄柏涛、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2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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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黄某欣。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黄某涛。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肖某。

原告黄某欣诉被告黄某涛、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志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欣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邓某,被告黄某涛,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欣起诉称,2012年8月10日17时10分,被告黄某涛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榄核镇人绿路时,因忽视路面安全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由于受伤严重颅中窝骨折,事故后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医院抢救及先后住院治疗共31天。原告头部因本次事故受到严重伤害,不但受伤的部位构成伤残,还要承受因为身体存在缺陷所带来的精神折磨,而且还因此持续误工,整个家庭的经济收入锐减,所以原告无论是身体还是精神上都承受着较大的损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黄某涛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法》、《交强险条例》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98387.96元,其中请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被告黄某涛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涛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答辩称,对于我公司承保范围内部分,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请求法院对于交强险部分进行分项处理。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我公司在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17时10分,被告黄某涛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番禺区榄核镇人绿路22号杆对开路段由东往西路段行驶时,因被告黄某涛忽视行车安全碰撞同向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1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左额颞顶硬膜外血肿;2、颅中窝骨折;3、左颞线形骨折;4、左侧额颞顶头皮血肿。”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出院,原告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1、左额颞顶硬膜外血肿;2、颅中窝骨折;3、左颞线形骨折;4、左侧额颞顶头皮血肿;5、右侧第一后肋骨折。”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其中包括:“建议:1、全休三个月;2、择期行颅骨修补术;3、专科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9月3日、同年9月28日到上述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82元。2012年10月10日,原告到上述医院住院行左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于同年10月24日出院,原告住院14天。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其中包括:“1、全休三个月,2周后复查头颅CT;2、出院后注意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留陪人。”原告两次住院共31天,原告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9672.33元以及聘请护工的护理费2700元,被告黄某涛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49490.33元、护理费2700元以及伙食费1500元。另外,被告黄某涛确认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除聘请护工护理外,还由其妻子陪护。2012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3月1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32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某欣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为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730元(含邮递费20元)。原告是居民户口。原告主张在广州XX钢压延加工有限公司工作,月均收入4378.55元,而且,在广州市XX区XX镇X村居住一年以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误工证明原件1份、工资单原件4份、保险合同原件2份、企业法人查询资料打印件1份、居住证明原件1份予以证明。被告黄某涛、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原告的工资收入需要纳个人所得税,原告仅凭工资单及误工证明等证据不足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500元,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车票予以证实。诉讼中,原告解释其请求的交通费用是原告就医、伤残鉴定以及亲属到医院探望和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被告黄某涛、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均不予确认,表示酌情赔偿原告的交通费3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母亲韦某贞(19XX年X月XX日出生)、儿子黄某耀(20XX年X月XX日出生)。原告父母生育了3个子女(另外两个子女分别是:儿子黄某勇,19XX年X月XX日出生;女儿黄某雄,19XX年X月XX日出生)。另查明,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黄某涛。被告黄某涛为该车向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病历原件1本、疾病证明书原件2份、出院记录原件2份、医疗费票据原件2份、误工证明原件1份、工资单原件4份、保险合同原件2份、企业法人查询资料打印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邮费发票原件1份、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居住证明原件1份、抚养关系证明原件1份、户口本原件1本;被告黄某涛提供的证据:发票联原件2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黄某涛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涉及本案责任承担的认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和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某涛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一、医疗费18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9672.33元,有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82元中并没有包含被告黄某涛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9490.33元,因此,被告黄某涛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9490.33元亦不在本案作相应的抵扣处理。二、误工费29481.90元。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202天;原告主张其月均收入4378.55元,虽然,原告仅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条等,而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纳税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原告是在私营企业劳动且收入与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或相近行业收入基本相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予以采信;按照原告的月均收入4378.5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9481.90元(4378.55元/月÷30×202天),对原告请求误工费超过29481.90元以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虽提供医疗机构需要陪护的书面意见,但是,医疗机构对护理人数并没有明确的意见,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被告黄某涛已经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的护理费2700元,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由家属护理而产生的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没有包括被告黄某涛已垫付的护理费2700元,因此,该款亦不在本案作相应的抵扣处理。四、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交通费的产生,但其因治疗和评残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使用交通工具的必要性、合理性,酌定为500元,对原告请求交通费超过500元以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原告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465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医疗机构亦出具了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有理,但请求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65元。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38811.01元。(一)、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是居民户口,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7589.92元(26897.48元/年×20年×20%)。(二)、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的被抚养人有母亲韦某贞、儿子黄某耀;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母亲韦某贞70周岁,计算年限10年;原告的儿子黄某耀9周岁零3个月,计算年限为8年零9个月。对原告母亲和原告儿子的抚养费,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即分别为三份之一和二份之一的份额;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20251.82元/年,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221.09元[(20251.52元/年×10年×20%÷3)+(20251.52元/年×8.75年×20%÷2)]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前述残疾赔偿金当中。上述两项合计138811.01元。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138811.01元以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八、鉴定费730元。原告为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730元(含邮递费),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邮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使原告遭受精神创伤和痛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该款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损失合计191719.91元。第一项医疗费损失合计182元,没有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应赔偿原告损失182元。第二项至第九项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损失合计191537.91元,已经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应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81537.91元(191537.91元-11万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商业第三者保险公司仅就投保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受害人负有直接赔偿义务。本案中,被告黄某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3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1537.91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黄某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涛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的伙食费1500元已经超过其实际应当负担的部分,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抵扣,由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在抵扣后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8500元(11万元-15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8500元。对于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抵扣的部分,可由被告黄某涛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欣损失182元。二、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85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欣损失108500元。三、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欣损失81537.91元。四、驳回原告黄某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原告黄某欣负担72元,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负担2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郭志峰

书记员:郑鹏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