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罗某健。委托代理人:罗某纯。被告:柳某。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XX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责人:谢某。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柳某、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XX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XX财产保险XX营销服务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产保险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志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健,被告XX财产保险XX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被告XX财产保险番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起诉称,2012年6月12日22时,被告柳某驾驶粤A×××**号小轿车沿大岗镇兴业路往潭洲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潭大公路与繁荣路交界处时,由于忽视行车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碰撞前方原告驾驶的粤A×××**号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穗公交番认字(2012)第44011302012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312.20元(医药费共10815.97元,被告柳某已支付10503.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3、护理费890元(18天×50元/天-550元);4、误工费2088.20元(住院18天,按照2011年度居民服务国有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2344元/年÷365×18天);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1000元。被告柳某是肇事车辆粤A×××**号小轿车的驾驶员及车主,被告XX财产保险XX营销服务部对该车承保交强险,被告XX财产保险番禺支公司对该车承保商业险,故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9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柳某没有答辩。被告XX财产保险XX营销服务部答辩称,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柳某是酒后驾驶和逃逸,按照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我公司对除符合规定的医疗费以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垫付和赔偿责任,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负担和赔偿。被告XX财产保险番禺支公司答辩称,一、肇事车辆粤A×××**在我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柳某,保险单号是:805012012440113000241,保险期限是: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二、原告的诉请并没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本案应先由肇事车辆粤A×××**的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22时20分,被告柳某醉酒后驾驶粤A×××**号小轿车沿大岗镇兴业路往潭洲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潭大公路与繁荣路交界处时,由于忽视行车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碰撞前方由原告驾驶的粤A×××**号摩托车(后载案外人梁某、陈某乙),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和案外人梁某、陈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柳某驾驶车辆逃逸,并于2012年6月12日23时驾驶肇事车辆返回番禺区大岗派出所投案自首。2012年7月1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案外人梁某、陈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14日,原告在该院出院后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时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2012年6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胸锁关节半脱位。”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活动;2、不适就诊;3、带药出院。”同时,治疗医院向原告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原告两次住院合计18天,花费医疗费10262.47元。原告出院后至2012年7月20日,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53.50元。上述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合计10815.97元,被告柳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503.77元。同时,被告柳某还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0元。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是广州市番禺区XX镇XX摩托车修理店的业主。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车票予以证实。诉讼中,原告解释其请求的交通费用是原告就医、家属探望和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被告XX财产保险XX营销服务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确认,表示同意酌情赔偿200元。另查明,粤A×××**号小轿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柳某。被告柳某为该车分别向被告XX财产保险XX营销服务部、被告XX财产保险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从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原告主张其与梁某是夫妻关系,与陈某乙是父子关系,但是,原告对其主张的身份关系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原告表示因陈某乙的大部分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柳某垫付,因此,在本案无需为陈某乙预留保险金。原告同意与梁某按照各自损害的比例分配保险金。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1份、病历原件1本、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2份、营业执照原件1份、医药费发票原件5份、清单原件6份;被告XX财产保险XX营销服务部提供的证据:保险条款打印件(加盖XX财产保险XX营销服务部印章)1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案外人梁某、陈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被告柳某驾驶的粤A×××**号小轿车分别向被告XX财产保险XX营销服务部、被告XX财产保险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涉及本案责任承担的认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和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被告柳某醉酒驾驶且事故后逃逸,因此,被告XX财产保险XX营销服务部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垫付责任,但无需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柳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两人以上受伤,且另一伤者梁某已经提起诉讼,从公平角度考虑,按照被保险人对各个受害人赔偿责任大小,按比例在各个受害人间分配保险金。本案交强险保险金额的分配比例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占10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占3.8%,即被告XX财产保险XX营销服务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180元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一、医疗费312.2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815.97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以确认。被告柳某只垫付原告医疗费10503.77元,尚欠医疗费312.20元,因此,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2088.18元。误工时间以原告住院18天,误工费按照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34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088.18元,对原告请求误工费超过2088.18元以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890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则上需要护理一人,原告住院18天,护理费按当地医院护工收入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1440元,扣除被告柳某已经垫付的护理费550元,尚欠护理费89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使用交通工具的必要性、合理性,酌定为200元,对原告请求交通费超过200元以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胸锁关节半脱位,但不属于严重创伤,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医疗机构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4390.38元。第一项医疗费损失312.20元,第二项至第六项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损失合计4078.18元,均没有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180元范围,被告XX财产保险XX营销服务部应直接赔偿原告损失4390.38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某、被告XX财产保险番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XX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损失4390.38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6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XX营销服务部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郭志峰
书记员:傅铭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