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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覃帮花与侯庆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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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覃帮花,女,壮族,1962年12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委托代理人黄建明,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庆一,男,汉族,1979年5月29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何润榕,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吕成道,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加嘉、黄楚莹,均为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帮花诉被告侯庆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建明,被告侯庆一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润榕,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加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下午21点30分,侯庆一驾驶粤A×××**号轿车行至番禺区东涌镇吉祥路时撞上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往番禺区东涌医院治疗,住院2天,2012年11月3日转院至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桡神经挫伤;3、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伤;4、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裂伤;5、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挫伤;6、右膝关节挫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康复期内需一人陪护。2013年3月19日,南方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2012)临鉴字第538号鉴定意见书:覃帮花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9级,右膝关节前交叉,内侧副韧带撕裂伤,内外侧半月板损伤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10级。该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9中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庆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侯庆一是肇事车辆车主,交强险保单号:10435011900030774065,商业险保单号:10435011900030774082,保险期限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原告覃帮花属农村户口,但从2006年起至今一直居住东涌镇东兴二路15号楼1梯202房,该房是原告夫妻购买,房屋登记在原告丈夫名下。原告覃帮花从2011年10月9日起一直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波哥饮食店工作,月平均工资2200元。原告在广州市居住及工作一年以上,依法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具体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27天,计算公式:27天×50元/天)。2、营养费酌定3000元(原告属一个9级、一个10级伤残,营养费应当与伤情相当)。3、误工费8580元(住院27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3个月,按每月工资2200元计算,误工费计算公式:117天×2200元/月÷30天)。4、护理费9360元(住院27天出院后需要护理3个月,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公式:117天×80元/天)。5、交通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人员往返及复诊、做鉴定,都会产生交通费)。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原告属一个9级、一个10级伤残,按一个级别10000元计算)。7、鉴定费1230元。8、残疾赔偿金为134487.4元(原告属一个9级、一个10级伤残。赔偿指数计算为20%,附加指数计算5%,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26897.48元/年×20年×25%)。9、医疗费1570.8元。10、手机损失费1200元。合计193207.4元。综上所述,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92007.4元;上述赔偿款首先由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侯庆一赔偿。

被告侯庆一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附加指数也应按1%计算。2、对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证明其劳动关系和实际收入。3、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的营养费数额过高,不同意支付。4、原告住院期间所有的医药费和护理费都已由侯庆一缴清,出院康复期并没有明确时间,不同意支付护理费。交通费按实际票据确定。5、事故发生后,侯庆一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在原告住院及出院康复期间,侯庆一有陪诊、探望,并支付了所有的医药、治疗和陪护费用。侯庆一无论在经济上还是精神上都做到了应有的人性关怀,不存在对原告造成精神损。综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侯庆一对交通事故积极承担责任且已为原告支付了所有药费、手术费、护理费、挂号费、门诊诊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1729.41元。侯庆一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对原告不合理的诉求应予驳回。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辩称,1、原告发生事故之日时离退休年龄只有一个月,故误工费只能计算1个月。2、医嘱没有提及出院后3个月仍需要护理,而原告只是用了外固定治疗骨折,故康复期在3个月内,护理费应按57天计算。3、手机损失没有在事故认定书中提及,故与本案件是否有关联无法确认,且手机损失也不在保险赔偿范围。4、其他意见与侯庆一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下午21点30分,侯庆一驾驶粤A×××**号轿车行至番禺区东涌镇吉祥路时与步行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次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庆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东涌医院治疗,住院2天,2012年11月3日转院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桡神经挫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裂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挫伤;右膝关节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注意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左前臂继续维持夹板外固定,右下肢继续维持支具外固定,避免负重;定期(每周)门诊复诊;住院期间及出院康复期内需一人陪护。原告上述两次治疗,侯庆一垫付护理费1100元及医药费、挂号费、门诊诊金费用共计30299.41元。2013年3月19日,南方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2012)临鉴字第538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右膝关节前交叉,内侧副韧带撕裂伤,内外侧半月板损伤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013年3月27日至4月23日期间,原告4次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复诊,支付医疗费1570.8元。2013年4月23日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另查明,侯庆一是粤A×××**号肇事车辆车主,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确认侯庆一向该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原告覃帮花属农村户口,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合山市岭南镇城中四街**,2013年3月29日,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东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从2006年起至今一直居住东涌镇东兴二路15号楼1梯202房。莫德生是该房业主,其户户口本显示,德生于2000年3月10日从广西合山市岭南镇城中四街68号迁移至东涌镇东兴二路15号楼1梯202房。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显示:莫德生与覃邦花于198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5日,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波哥饮食店证明原告从2011年10月9日起一直在该店工作,月平均工资2200元,自2012年1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停止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为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过程中丢失手机一部,提供一金额1200元的购买手机收据。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认定,侯庆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侯庆一的过错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已构成侵权,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粤A×××**号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故平安保险广东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受伤自己支付的医疗费1570.8元,能提供医院门诊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70.8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医院的出院医嘱明确住院期间及出院康复期内需1人陪护,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7天;根据病情,医嘱中还要求原告出院后避免负重,休息3个月,故此原告要求按117天计算护理费恰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结合原告的伤势需要护理的依赖程度、护理强度及医院确认护理人员为1人的实际情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扣除侯庆一代垫付的护理费1100元后,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260元(117天×80元/天-1100元=8260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200元/月标准计算,该标准低于本地区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应予准许。原告虽然接近退休年龄,但达到退休年龄并不意味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现原告住院治疗27天且医嘱明确出院后休息3个月,故原告主张误工费8580元(117天×2200元/月÷30天)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1350元(住院27天×50元/天)没有超出上述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5、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户户籍类别虽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原告所在工作单位及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然事故造成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但其主张赔偿系数按25%计算过高,赔偿系数调整为22%为宜。据此,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8348.91元(26897.48元/年×20年×22%)。6、评残鉴定费。原告因作伤残程度鉴定实际支付了1230元的费用均因交通事故产生,属于合理支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医疗机构出具原告需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800元。8、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必然遭受到创伤,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为2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手机损失费12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70.8元、护理费8260元、误工费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18348.91元、评残鉴定费123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合计162639.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其赔偿责任已经替代了作为侵权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平安保险广东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首先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1570.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付原告其余各项损失。在扣除医疗费1570.8元后其他损失为161068.91元,扣除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余额51068.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侯庆一除投保交强险外,还投保赔偿限额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按照该规定,上述扣除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后的余额51068.91元中的50000元应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原告赔偿。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的余额1068.91元应由侵权人侯庆一继续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帮花医疗费1570.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项目)、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10000元,合计111570.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帮花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50000元。三、被告侯庆一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覃帮花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068.91元四、驳回原告覃帮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0元,由原告覃帮花负担3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742元,被告侯庆一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奕衡

书记员:黄桂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