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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邓碧军与刘光保、广昌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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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邓碧军,男,汉族,1984年5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和平县。委托代理人蔡青青,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保,男,汉族,1971年8月12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被告广昌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停车场对面)。法定代表人程广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黄官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甘英辉,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庭盛,男,汉族,1982年1月7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委托代理人付南强,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碧军诉被告刘光保、陈庭盛、广昌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顺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下称人保广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青青,被告刘光保,被告陈庭盛委托代理人付南强,被告人保广昌公司委托代理人甘英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17时40分许,被告刘光保驾驶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顺通公司,保险公司:人保广昌公司,保险单号:PDZA201236250000016549、PDAA20123625000001169)沿广州市南沙区平谦工业园由东往西行驶至出事地点,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广珠东线由西往北方向向左转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光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沙区中医院治疗,后转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治疗,同年11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35天,医嘱建议:择期颅骨修补、住院期间需一名陪护、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等。2013年1月7日,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行右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同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16天,医嘱建议:全休4周、加强营养等。2013年11月21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900元(3500元/月÷30天/月×51天)、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26897.48元/年×20年×20%)、鉴定费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654.73元(母亲生活费20251.82元/年×20年×20%÷4人+女儿生活费20251.82元/年×16年×20%÷2人)、误工费10133.33元(计至定残前一天为95天,按3200元/月÷30天/月×95天计)、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25917.98元;上述赔偿款首先由人保广昌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广昌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医药费其中4679.8元超出医保范围,该部分药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的医药费没有异议;3、其他赔偿方面应当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及受理费不同意承担;4、按照3:7责任划分,原告承担30%责任,人保广昌公司承担70%责任。被告陈庭盛辩称,1、刘光保是陈庭盛雇请的司机,陈庭盛已经垫付了护理费700元,医疗费54520.28元,上述费用应当从中扣除;2、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且应当在交强制险中先予以赔付;3、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刘光保辩称,刘光保是陈庭盛雇请的司机,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事故,不应由刘光保进行赔偿,同意陈庭盛的答辩意见。被告顺通公司辩称,1、涉案的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是陈庭盛于2012年5月27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向顺通公司购买,现仍尚欠部分购车款,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控制人、支配人、受益人均为陈庭盛,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顺通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判决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而保险公司则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座位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17时40分许,被告刘光保驾驶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广州市南沙区平谦工业园由东往西行驶,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广珠东线由西往北方向向左转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光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广州市南沙区中医院治疗,同日转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治疗,至同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35天。上述两次治疗,赣F×××**号车主陈庭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购买药品费用54520.28元,护理费700元。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记载:诊断结果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等;医嘱建议:择期颅骨修补、住院期间需一名陪护、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等。2013年1月7日,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行右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同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16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3200元。该院医嘱建议:全休4周、注意营养等。2013年1月21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伤残评定费840元。另查明,顺通公司是赣F×××**号货车的登记车主,陈庭盛为该车在人保广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2012年5月27日,陈庭盛与顺通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由陈庭盛于2014年10月31日前分28个月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顺通公司购买赣F×××**号货车;为防范风险,陈庭盛应就所购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被保险人约定为顺通公司;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均由陈庭盛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光保是陈庭盛雇佣赣F×××**号货车司机。原告的户籍类别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与妻子蔡锦焕于2010年8月16日生育一女邓xx。原告的父亲邓元俊(1953年9月30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母亲丘亚满(1954年6月1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儿子邓碧军等4成年子女,无经济来源,由其4个子女供养。中山市诚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金三大道东12号)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8月起到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包吃住)3200元。自2012年12月起在治疗及休养期间停发全部工资。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广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刘光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刘光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顺通公司与陈庭盛之间签订的关于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合同属于买卖合同性质,双方不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顺通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责任,陈庭盛是赣F×××**号货车实际控制人,雇佣刘光保驾驶该车辆,刘光保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刘光保对本次交通事故应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陈庭盛替代承担。对于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受伤自己支付的医疗费2320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的需要,即使医院在对原告治疗中使用部分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诊疗项目,被告人保广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诊疗项目不属于必须诊疗行为,故对原告该费用予以支持。即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23200元。2、护理费。医院的医嘱明确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原告住院5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结合原告的伤势需要护理的依赖程度及护理强度,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扣除陈庭盛垫付的护理费70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380元(80元/天×51天-700元=3380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受伤持续误工,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主张3200元/月的标准与本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基本相符,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即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133.33元(3200元/月÷30天/月×9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50元/天×51天=2550元)。5、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户籍类别虽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所在工作单位中山市诚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再根据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评定,现原告主张按107589.92元(26897.48元/年×20年×20%=107589.9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母亲丘亚满年龄已满55周岁,且未超过60周岁,也没有固定生活来源,靠4个子女供养;原告的女儿邓xx未满18周岁,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丘亚满、邓xx的生活费合法有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2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标准计算,丘亚满按20年、邓xx按15年10个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316.53元(丘亚满生活费20251.82元/年×20年×20%÷4人+邓xx生活费20251.82元/年×15.833年×20%÷2人=20251.82元+32064.70元=52316.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59906.45元(107589.92元+52316.53元=159906.45元)。6、评残鉴定费。原告就此项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鉴定部门的收费凭据84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医疗机构出具原告需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8、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其精神上必然遭受到创伤,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为14000元。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200元、护理费为3380元、误工费101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残疾赔偿金159906.45元、评残鉴定费8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合计215809.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其赔偿责任已经替代了作为侵权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人保广昌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首先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付原告其余各项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3200元(23200元-10000元),则由陈庭盛按照事故中所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赔付9240元医疗费,余下部分的医疗费应由原告依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自负。在扣除医疗费23200元后其他损失为伤残赔偿款192609.78元(215809.78元-23200元=192609.78元),扣除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后余额82609.78元(192609.78元-110000=82609.78元),则由陈庭盛按照事故中所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赔付57826.85元,余下部分的伤残赔偿款应由原告依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自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陈庭盛除投保交强险外,还投保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保险,按照上述规定,陈庭盛按照事故中所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应赔付的医疗费9240元及伤残赔偿款57826.85元,合计67066.85元,由承保商业险的被告人保广昌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原告赔偿。陈庭盛所应赔偿金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陈庭盛无需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加上陈庭盛所垫付的医疗费用54520.28元,护理费700元也未超出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故垫付的医疗费用54520.28元,护理费700元可由陈庭盛向人保广昌公司申请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碧军医疗费1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项目)、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碧军医疗费9240元及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57826.85元,合计67066.85元。三、驳回原告邓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4元,由原告邓碧军负担3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负担1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奕衡

书记员:黄桂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