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珠花。委托代理人吴文胜。被告覃青红。被告广州市宏翰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炳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小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谱。
原告何珠花诉被告覃青红、被告广州市宏翰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仓独任审判。原告何珠花、被告覃青红、被告广州市宏翰混凝土有限公司代理人冯炳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6时50分,被告覃青红驾驶粤XX号重型作业车自北向南逆向行驶,原告何珠花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袁XX自北向南行驶,双方在番禺区榄核镇民生路民生桥附近发生碰撞,造成袁XX和原告何珠花受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覃青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榄核医院接受治疗,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医院接受复诊。经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珠花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体内固定物拆除术预计需要8000元。被告覃青红驾驶的粤XX重型作业车属于被告广州市宏翰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购买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覃青红、被告被告广州市宏翰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72468.84元【具体项目:医疗费987.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天×68天);护理费3400元(50元/天×68天);残疾赔偿金123728.41元(26897.48元/年×20年×23%);误工费8853.33元(1600元/月÷30天×166天);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款承担责任;本案产生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辩称,本案有两个伤者,需要在交强险内为袁嫦娥预留相应份额;在广西桂林市医院产生的医疗费无病历、转院证明,且伤者为湖南人,该部分医疗费不合理;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无暂住证、劳动合同,难以证明其在佛山居住超过一年,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误工时间应为164天;鉴定费中200元出诊费及交通费属于原告自身扩大的损失,且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交通费无相对应的发票,且超过一般的公交车的收费标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辩称,被告广州市宏翰混凝土有限公司投保10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陪,原告相应损失应当由交强险承保公司优先予以赔付;请法院确定原告何珠花和另一伤者袁XX赔偿比例,不足部分同意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有效性前提下予以赔付;医疗费部分,金额为67.8元的广东省医疗票据没有加盖相应的医院收费专用章,三张广西壮族自治区票据需要补充相应门诊病历以核实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否则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金额不超过6000元为宜;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系数不超过21%为宜;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61天;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属于商业险的免陪范围;交通费不超过600元为宜。被告覃青红辩称,本人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广州市宏翰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本司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6时50分,被告覃青红驾驶粤XX号重型作业车自北向南逆向行驶,原告何珠花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袁XX自北向南行驶,双方在番禺区榄核镇民生路民生桥附近发生碰撞,造成袁XX和原告何珠花受伤。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覃青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XX、原告何珠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珠花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榄核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5日,住院期间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广州市宏翰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广州市番禺区榄核医院于2012年12月5日签发的《榄核医院疾病证明书》记载,右锁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2、3、4、8肋骨骨折;右胸腔积液。该证明书还记载,继续对症治疗,2个月后来院复查;休息4个月,不适随诊;加强有关节功能锻炼,必要时行右肩锁关节手术治疗。2012年12月14日,原告何珠花到广州市番禺区榄核医院门诊花费医药费67.8元;同月24日,原告何珠花到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门诊花费医药费919.3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何珠花委托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同月12日,该鉴定所作出粤衡正(2013)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何珠花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内固定物拆除术预计累计需要8000元。粤XX重型作业车系广州市宏翰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覃青红系被告广州市宏翰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覃青红履职过程中。粤XX重型作业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HYPERLINK"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7&Gid=118779398&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24874360&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4#m_font_4"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袁XX已经向我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XX号】。
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依职权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覃青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覃青红系被告广州市宏翰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其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广州市宏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覃青红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HYPERLINK"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0&Gid=118779364&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24874360&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9#m_font_9"交通事故造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因同一起事故致袁XX、原告何珠花两人受伤,袁XX已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两伤者的受伤情度等情形,决定预留保险限额款项的50%给另一伤者袁XX。原告何珠花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其向本院所提交广州市番禺区榄核镇XX农场证明、广东XX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广东XX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广东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交易流水表等证据及证人黄柳彩证言,足以证实原告在损害事实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对于原告何珠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何珠花医疗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广州市番禺区榄核医院门诊医疗费67.8元,原告何珠花提供了医疗费用票据,并有门诊病历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一部分为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门诊医疗费919.3元,原告何珠花提供了医疗费用票据,庭审过程中提交了门诊病历予以证明,病历显示该笔医疗费用确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珠花的伤情相关,故本院对该笔医疗费用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何珠花住院68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故原告何珠花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50元/天×68天)。3、护理费。《番禺区榄核医院病程记录》记载原告何珠花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故原告请求护理费合法有据。原告何珠花主张护理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未超过本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原告住院护理费为3400元(50元/天×68天)。4、误工费。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何珠花2012年9月28日发生车祸,2013年3月12日定残。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68天,出院时医院医嘱建议全休4个月。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65天,原告何珠花计算误工天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现原告何珠花提交的工资证明反映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1600元/月低于广东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交易流水表反映的月平均工资,原告何珠花诉请按1600元/月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何珠花误工费应为8800元(1600元/月÷30天×165天)。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按26897.48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何珠花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结合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本院确定本案伤残赔偿系数为21%。即原告何珠花的残疾赔偿金为112969.42元(26897.48元/年×20年×21%)。6、交通费。原告何珠花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何珠花及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何珠花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定交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原告何珠花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给原告何珠花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何珠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照准。8、后续治疗费。原告何珠花日后确需继续治疗,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后续治疗费数额作出的估算不存在畸高现象,较为合理,现原告何珠花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费、出诊费、交通费合计1600元,属于必需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原告何珠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112969.42元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59956.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珠花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项目)、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55987.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珠花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03969.42元。三、驳回原告何珠花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何珠花负担1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60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仓
书记员:刘智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