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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张存爱与被告舍建军、兰小平、平凉昌通公司、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兰州顺生汽车销售公司、永安财险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崆民初字第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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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存爱,女,生于1952年1月5日,系死者王建明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天明,男,生于1971年10月10日。被告舍建军,男,生于1988年8月30日,甘L-33162号重型自缷货车驾驶员。被告兰小平,男,生于1978年8月25日。甘L-3316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红,男,生于1973年4月8日。被告平凉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述简称平凉昌通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下述简称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被告兰州顺生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下述简称兰州顺生汽车销售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下述简称永安财险兰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存爱与被告舍建军、兰小平、平凉昌通公司、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兰州顺生汽车销售公司、永安财险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有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爱的委托代理人张天明、张维平、被告兰小平与被告舍建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红、被告平凉昌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鹏、被告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飞、被告永安财险兰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顺生汽车销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存爱诉称:2012年11月7日10时40分,被告舍建军驾驶被告兰小平所有的挂靠于被告平凉昌通公司的甘L-3316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陇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3KM+160M时,与沿坪李路由东向西进入陇凤公路的原告儿子王建明驾驶的陕C—33943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王建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事故。根据2012年12月3日陇县交警大队(2012)第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舍建军与王建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平凉昌通公司为甘L-33162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兰小平从被告兰州顺生汽车销售公司赊销购买甘L-33162号车,并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兰州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要求六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9521.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250元(7人)、被扶养人生活费2997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41644.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321644.50元承担50%即160822.25元,合计赔偿280822.25元。

被告舍永生、兰小平辩称:对死者表示衰悼,对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二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舍建军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小平是实际车主,愿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但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替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兰小平给交警队交押金20000元,死者家属已领走;另外还垫付尸检费2000元,这22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退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计算标准应按甘肃标准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过高,一般按3人7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也过高,应支持10000元,因死者负同等事故责任;交通费也过高,因事故发生地也为死者的居住地。被告平凉昌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甘L-33162号车车辆所有人签订了挂靠协议,但至目前并未收取管理费,因未收益故不担责;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兰小平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险兰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愿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在商业险中也不承担,因死者有过错,在5000元以下赔偿为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同意适用甘肃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适用陕西标准29973元;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其他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被告兰州顺生汽车销售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张存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舍建军的驾驶证、被告兰小平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4、户籍复印件。5、陇县城关镇唐家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6、交通费票据十九张,金额2000元。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七份。8、甘肃省和陕西省赔偿标准。9、原告照片一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张存爱的扶养义务人数和扶养期限、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甘、陕两省的赔偿标准、事故发生后产生的交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舍建军、兰小平认为交通费过高,应酌情认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凉昌通公司、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兰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误工费均是白条;交通费过高,由法庭自由裁量;运尸费应计算在丧葬费中;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天数过多,根据实际应以5人7天、按甘肃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56.27元计算,认定1969.45元;运尸费800元,应计算在交通费中;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300元。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兰小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向交警队交20000元的押金收据一张。2、陇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原告领款审批单复印件一张。3、张天明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张。4、尸检费收据原件一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兰小平给死者家属支付埋葬费20000元、支付受害人尸检费2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存爱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尸检费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其余被告对被告兰小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兰小平支付的受害人尸检费,是为查明受害人死亡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被告兰小平提供的其余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险兰州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复印件一份。2、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兰州顺生汽车销售公司为甘L-33162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兰州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存爱、被告舍建军、兰小平对商业险保单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其余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1保险合同条款,属于保险合同,应予认定。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舍建军、平凉昌通公司、兰州顺生汽车销售公司、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1月7日10时40分,被告舍建军驾驶被告兰小平所有的挂靠于被告平凉昌通公司的甘L-3316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陇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3KM+160M时,与沿坪李路由东向西进入陇凤公路的原告儿子王建明驾驶的陕C—33943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王建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2012年12月3日,陇县交警大队作出(2012)第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舍建军与王建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舍建军是被告兰小平雇佣的驾驶员。甘L-33162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兰小平,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平凉昌通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平凉昌通公司为甘L-33162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2日24时止。被告兰小平从被告兰州顺生汽车销售公司赊销购买甘L-33162号车,被告兰州顺生汽车销售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兰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3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张存爱有3个子女。陕西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为449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兰小平向受害人家属支付现金20000元,支付受害人尸检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舍建军驾驶被告兰小平实际所有的车辆与受害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陇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舍建军与王建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舍建军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造成受害人王建明死亡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舍建军是被告兰小平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兰小平应当对其雇员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凉昌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对事故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应当依法对被告兰小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兰州顺生汽车销售公司已经将事故车辆出卖给被告兰小平,其既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直接侵权人,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兰小平为其所有的甘L-33162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在甘L-33162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直接向原告张存爱赔付保险金;被告兰州顺生汽车销售公司又为甘L-33162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兰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兰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张存爱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均应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交警总队关于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赔偿范围及标准:(1)死亡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陕西省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不是适用同一赔偿标准,而事故发生地甘肃省则适用同一赔偿标准,故死亡赔偿金按甘肃省城镇居民标准14989元×20年=299780元予以支持。(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甘肃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标准计算,支持16453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以5人7天,每天56.27元的标准,支持1969.4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原告经常居住地陕西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每年4496元×20年÷3人计算,支持29973元,计入死亡赔偿金。(5)交通费:酌情支持1300元。(6)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受害人王建明的死亡赔偿金32975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6453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300元、误工费1969.45元、受害人尸检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71475.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甘L—33162号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张存爱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甘L—33162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余261475.45元的50%即130737.73元(原告张存爱在领取上述款项时退还被告兰小平垫付的22000元);由原告张存爱自负其余261475.45元的50%即130737.72元。二、驳回原告张存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2元,由原告张存爱承担2756元,被告兰小平承担27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有发

书记员:谢雨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