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义军,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霞,蒙阴县司法局律师。被告徐进永,驾驶员。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大成,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稚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乐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义军与被告徐进永、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军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乐葆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进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义军诉称,2012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徐进永驾驶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沪高速公路蒙阴出口3号通道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停车等候缴费的王乐松驾驶的我所有的鲁鲁Q×××**鲁鲁Q×××**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进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65189元、停运损失17850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15000元,以上共计100539元。
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按照法定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营运损失、施救费过高。我方的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和二份第三者责任险共计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超过交强险承担的部分,请法院直接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属于侵权案件,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商业第三者的请求部分,应按照保险合同另行起诉。或是由被告运输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二、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用均过高,对于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之内。评估费未经保险人同意,按照保险合同条款,不在赔偿范围之内。被告徐进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徐进永驾驶鲁Q鲁Q×××**Q鲁Q×××**重型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蒙阴出口3号通道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停车等候缴费的王乐松驾驶的鲁Q×鲁Q×××**×鲁Q×××**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徐进永驾驶机动车实施倒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鲁Q**鲁Q×××**×鲁Q×××**半挂车系原告王义军所有,挂靠在莒南县恒昌汽运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65189元、停运损失为178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50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15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及施救费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8039元。另查明,鲁Q×**鲁Q×××**×鲁Q×××**挂车系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徐进永系该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被告徐进永系履行职务行为。还查明,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车和挂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强制保险单号分别为:AJINQ50CTP12B048109B、AJINQ50CTP12B048119E,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徐进永驾驶机动车实施倒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乐松无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鲁Q×××**×鲁Q×××**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比例全额承担。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施救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重新评估的车辆损失58039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评估费2500元,系原告单方委托所支付的费用,应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后,改变了原评估数额,该评估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不属于其保险理赔范围,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王义军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58039元、停运损失17850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15000元,以上共计93389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义军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3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二、原告王义军的剩余损失893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86889元。三、驳回原告王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王义军负担155元,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祥宏
书记员:张晓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