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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程善青与康建荣、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蒙民初字第15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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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程善青,山东新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杰,蒙阴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康建荣,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昌芳,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克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絮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程善青与被告康建荣、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善青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康建荣委托代理人吴昌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庄絮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善青诉称,2012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康建荣驾驶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205国道郑旺庄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173.4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13320元、护理费10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7755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康建荣辩称,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数额过高,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4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金额过高,被告康建荣在我处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材料依法合理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康建荣驾驶鲁Q×××**号“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界牌镇郑旺庄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程善青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程善青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47168.49元。被告康建荣支付原告4000元。2013年3月6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合并颅底骨折,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右侧第5肋骨骨折,多发皮肤挫裂伤,右肩锁关节脱位;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程善青的损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合并颅底骨折,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右侧第5肋骨骨折,多发皮肤挫裂伤,右肩锁关节脱位,但其损伤达不到评残标准所规定的程度,构不成伤残;3、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之规定,根据其损伤程度,结合临床治疗,建议程善青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二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500元。蒙阴县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二次手术取钢板约需50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康建荣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康建荣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善青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程善青系山东新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05元。原告受伤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程善义、程培文护理,程善义、程培文系山东新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分别为3287元、3398元。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另查明,鲁Q×××**号“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康建荣所有,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保险单号为:PDDA201237131600003290,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工资表、交通费单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康建荣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负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所地及就医地等,可适当支持25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且双方争议较大,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康建荣在庭审中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提出法医评估,但被告康建荣未在规定的时间交纳评估鉴定费,视为放弃评估鉴定请求。综上,原告程善青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费47173.49元、误工费13320元、护理费10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50元,以上共计72001.49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善青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001.49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34184元。二、原告程善青的剩余损失37817.49元(包含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由被告康建荣赔偿。三、驳回原告程善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康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祥宏

书记员:张晓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