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志武。委托代理人陈涛,枣庄市亭源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申庆峰,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郓城县黄堆乡文桥集行政村。被告巨野县佳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巨野镇赵官屯村。法定代表人杨继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负责人王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浩,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丁志武与被告申庆峰、巨野县佳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了(2011)济高新区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巨野县佳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本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了(2012)济民终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济高新区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武的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庆峰、巨野县佳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志武诉称,2010年10月4日,被告申庆峰驾驶被告巨野县佳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R×××**、鲁R×××**重型挂车在614线颜店路口南100米恒良物流门口处与刘峰驾驶的丁志武所有的鲁鲁D×××**鲁鲁D×××**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坤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宁交警支队勤务四大队认定刘峰(原告的司机)负主要责任,被告申庆峰负次要责任,吴坤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元;2.被告申庆峰、巨野县佳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51654.9元(172183×30%)。
被告申庆峰、巨野县佳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答辩如下: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若有驾驶证、行驶证,则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20时00分许,刘峰驾驶车牌号为鲁D鲁D×××**半挂牵引车(鲁D鲁D×××**仓棚式半挂车),与被告申庆峰驾驶的鲁R×鲁R×××**挂牵引车(鲁R×鲁R×××**平半挂车)在614线颜店路口南100米恒良物流门口处相撞,致鲁D**鲁D×××**牵引车(鲁D**鲁D×××**式半挂车)的乘车人吴坤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8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勤务四大队作出第201001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申庆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车牌号为鲁D×**鲁D×××**引车(鲁D×**鲁D×××**半挂车)系原告丁志武挂靠在枣庄欣舜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挂靠期限为2009年8月24日至2011年8月31日。2010年10月18日,济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济价认字(2010)第1366号《交通事故车物价值认定书》,认定鲁D××**鲁D×××**车车损为148200元,鲁D××**鲁D×××**挂车车损为10179元。原告共支付施救费13624元、停车费180元、评估费4000元。车牌号为鲁R×××**鲁R×××**(鲁R×××**鲁R×××**)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1年8月11日24时止。被告巨野县佳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系被保险车辆的登记车主。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挂靠合同书》、《交通事故车物价值认定书》、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以及评估费发票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与登记在被告巨野县佳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中,被告申庆峰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在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巨野县佳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申庆峰称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丁志武赔偿4000元。二、被告巨野县佳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丁志武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及评估费共计51654.9元【(176183元-4000元)×30%】。三、驳回原告丁志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巨野县佳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毅君审判员:田常明审判员:刘笑
书记员:王元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