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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薛全岭诉王保建、颜景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济高新区民初字第8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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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薛全岭,男,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智,济宁任城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保建,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孔凡军,曲阜泰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景华(系被告王保建之妻),女,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孔凡军,曲阜泰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勤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柏松,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旸,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全岭诉被告王保建、被告颜景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薛全岭于2012年10月2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全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智、被告王保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军、被告颜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松和张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全岭诉称,2012年7月29日12时许,原告驾驶鲁H×××**出租车与被告驾驶的鲁H×××**号轿车在327国道中石化兖州第七加油站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这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方车辆系营运车辆,在该事故中,我的车辆严重受损,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2755元、施救费2049元、停车费400元、更换计价器600元、评估费11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5000元、驾驶员因事故受伤医疗费730元、误工费10100元,共计78234元,被告应按照40%的比例予以赔偿,为31293.30元。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更换计价器费、评估费、车辆停运损失费、驾驶员因事故受伤医疗费和误工费共计31293.60元。

被告王保建、被告颜景华辩称,1、本案列被告颜景华不适格,王保建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2、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按一九分成,对方系超车转弯,造成的本次事故;3、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损失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有第三被告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12时30分,李峰驾驶原告薛全岭所有的鲁H×××**轿车在327国道中石化兖州第七加油站处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保建驾驶的鲁H×××**轿车相撞,致李峰受伤、鲁H×××**轿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勤务四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第(2012)第00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保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峰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胸外伤、左第9肋骨骨折,原告为李峰共支付医疗费571.9元。原告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2755元。另查明,李峰为原告雇用的司机。鲁H×××**轿车车主为被告颜景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王保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保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事故责任的大小,被告王保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鲁H×××**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然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保建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颜景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2755元,该费用有物价评估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并且有相应的维修费发票相印证,本院对该车辆损失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评估费1100元,有相应的评估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更换计价器费600元,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2049元,有相应的施救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停车费400元,有相应的停车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仅向本院提交济宁市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停运时间,因此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驾驶员李峰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交门诊病历、门诊票据4张(共计571.9元)、济宁市广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及收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门诊票据和门诊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济宁市广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济宁市广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本院亦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李峰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17日的误工费10100元,向本院提交医院病休证明3份、出租车司机聘用合同1份,李峰出具的收条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休证明载明原告需休息三个月,该证明加盖了医院印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李峰误工7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李峰月收入4000元,没有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对其主张误工费10100元不予确认。李峰的误工损失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792÷365×78=4871.26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医疗费571.9元、误工费4871.26元,然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2755-2000+2049)×30%=6841.2元。被告王保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400)×30%=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薛全岭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4284.36元;二、被告王保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薛全岭停车费、评估费,共计450元;三、驳回原告薛全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原告薛全岭负担308元,由被告王保建负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俎彤审判员:谢振平人民陪审员:耿军

书记员:杨艳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