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住址: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杨福民被告刘川。被告李峰,成年。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兴泉撤回对被告刘川、李峰的起诉。
审判员:吴昊
书记员:赵子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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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住址: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杨福民被告刘川。被告李峰,成年。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兴泉撤回对被告刘川、李峰的起诉。
审判员:吴昊
书记员:赵子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