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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与刘川、李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1)岱民初字第15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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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住址: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杨福民被告刘川。被告李峰,成年。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兴泉撤回对被告刘川、李峰的起诉。

审判员:吴昊

书记员:赵子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