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敏。被申请人:徐同路。被申请人:张凤云。
申请人刘敏诉被申请人徐同路、张凤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徐同路驾驶、张凤云所有的现存放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鲁G号车一辆(保全价值120000元),申请人以刘建文所有的鲁G号车一辆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避免给申请人造成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被申请人徐同路驾驶、张凤云所有的现存放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鲁G号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张景成
书记员:孙小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