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白国千,男、汉族,1931年10月1日生。被申请人薛根民,男、汉族,1965年3月3日生。2013年1月22日15时许,被申请人薛根民驾驶豫MB56**号(后挂号为:豫MC9**)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到陕西省吴起县王庄村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怀录驾驶的陕陕JCY1**小型轿车相撞,陕陕JCY1**车被撞失控后又与迎面驶来的由张勇驾驶的陕陕JWC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乘坐陕陕JWC5**车的申请人白国千受伤。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申请人薛根民驾驶机动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怀录、张勇驾驶机动车无责任,申请人白国千无责任。双方就人身损害未达成协议,申请人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变卖该财产,给其造成损失,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薛根民驾驶的豫豫MB56**(后挂号为:豫豫MC9**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宁E宁E139**后挂号为:宁E宁E38**驶证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为防止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薛根民驾驶的豫MB豫MB56**挂号为:豫MC豫MC9**半挂牵引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徐宁
书记员:李明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