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海龙,男、汉族,1985年10月23日生。申请人李汉发,女、汉族,1946年04月04日生。被申请人李建文,男、汉族,1988年06月18日生。2012年12月17日12时许,被申请人李建文驾驶陕J207**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到陕西省吴起县后大桥自来水厂门口处,撞上同方向行驶的申请人李海龙驾驶的宁AFQ3**号小型轿车,宁AFQ3**号车被撞致其前方由徐海瑞驾驶的陕J23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上,致使乘坐宁AFQ3**号车的李汉发、李汉雄受伤,宁AFQ3**号及陕J207**号车辆受损。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申请人李建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请人李海龙、李汉发无责任。双方就人身损害未达成协议,申请人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变卖该财产,给其造成损失,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李建文驾驶的陕J207**号重型罐式货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李志军所有的陕JK07**号车辆行驶证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为防止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李建文驾驶的陕J207**号重型罐式货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徐宁
书记员:李明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