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家旺,居民。被告周明江,居民。委托代理人郎需刚,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云健,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明栾、辛黎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家旺与被告周明江、周云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良杰、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旺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栾、辛黎明,被告周明江的委托代理人郎需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家旺诉称,2011年3月13日6时10分许,被告张强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李家旺)沿焦家庄村北连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王路左转弯向南行驶时,由于逆向行驶,在道路东侧快速机动车道内,摩托车左后侧与沿胶王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周明江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左前侧相撞,致使原告李家旺受伤。原告伤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部门认定,认定张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明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G×××**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26431.16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明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周明江,周云健为登记车主,周明江于2010年11月10日购买周云健的车辆使用,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应提供证据证实,待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周云健书面辩称,被告周云健虽为鲁G×××**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但已将车辆卖给了周明江,未办理车辆的过户登记;被告周云健既不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不是该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对该事故被告周云健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家旺要求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18时10分许,张强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李家旺)沿焦家庄村北连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王路左转弯向南行驶时,由于逆向行驶,在道路东侧快速机动车道内,摩托车左后侧与沿胶王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周明江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左前侧相撞,致使原告李家旺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部门勘查、取证,认定张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明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家旺伤后入安丘市市立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43.60元;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46900.04元;2012年9月10日,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2001.17元;2012年12月26日,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70日,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参考人民币伍佰元;营养费为人民币600元。支出鉴定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赔偿。为此,原告李家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244.81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37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4984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41437.21元;其中被告周明江、周云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连带赔偿120000元,剩余21437.21元按30%计算,计款6431.16元,共计126431.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家旺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明江的驾驶证复印件,鲁G×××**号摩托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丘市市立医院的门诊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两份、影像诊断报告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结算收费票据、住院病历,潍坊盛泰法医鉴定书及法医鉴定费票据,原告工作单位安丘市天棚装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安丘市凌河镇东纪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李加才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主张司法鉴定书属于单方委托鉴定,原告骨折已愈合,不应构成伤残,并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员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由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的复印件记载户籍为农村家庭户,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主张在安丘市天棚装饰有限公司工作,除应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外,也应提供单位为其缴纳劳动保险的证据,否则,对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对安丘市凌河镇东纪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李家才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其家庭居住地址及户口性质,其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认可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被告周明江向法庭提供了车辆转让协议书,经质证,原告李家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周云健转让未年检的车辆存在瑕疵,应与周明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周云健未提供车辆转让时车辆状况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证据。原告李家旺系农村居民;住院治疗期间,由弟弟李家才护理。审理中,原告主张在安丘市天棚装饰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另查明,鲁V×××**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云健,车辆检验合格至2010年4月30日;2010年11月10日,被告周云健将车辆卖与被告周明江并交付使用,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强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李家旺)与被告周明江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左前侧相撞,致使原告李家旺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家旺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9条的规定,由投保义务人及侵权人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明江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周明江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家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原告李家旺剩余损失部分,由周明江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被告周云健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虽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周明江并将车辆交付使用,丧失了对该车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其因转让的车辆无故不参加年检,审理中,未能提供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证据,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6条的规定,应与被告周明江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明江主张司法鉴定书属于单方委托鉴定伤情构不成伤残为由,并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员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次对被告周明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家旺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应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虽然向法庭提供给了事发时在安丘市天棚装饰有限公司工作证据,但被告周明江不予认可,本院亦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安丘市天棚装饰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护理人员李家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为李家旺护理的地点在城区,且护理的工作系非农业,因此,本院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对原告李家旺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家旺为治疗损伤,损失交通费系在情理之中,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主张金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李家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家旺在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和精神痛苦,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李家旺损失:医疗费60244.81元,误工费10535.40元,护理费37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6684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96172.60元。由被告周明江、周云健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明江、周云健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家旺损失9617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家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9元,由原告李家旺承担625元,被告周明江承担2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彩莲审判员:苏良杰人民陪审员:姜莉
书记员:石泉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