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淑花,职工。被告李志新,居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福寿西街19号。负责人崔晓莹,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高磊,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曹树明,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淑花与被告李志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良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彩莲,人民陪审员罗克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淑花的委托代理人曹树明、被告李志新、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伟、王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淑花诉称,2013年1月9日8时20分许,被告李志新驾驶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孙伟熙),沿安丘市华安路由北向南行驶雷克兰公司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曹淑花所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志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20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是该车保险人,应在第三者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应当由被告李志新承担。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10000元。
被告李志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孙伟熙,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均为他本人,他购买孙伟熙的车辆,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总限额部分他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孙伟熙无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肇事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长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住院费清单中存在病历工本费,工本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19天计算,且每天应按3元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求法庭酌定;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8时20分许,被告李志新驾驶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孙伟熙)沿安丘市华安路由北向南行驶雷克兰公司处时,鲁G×××**号轿车的右前方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曹淑花所骑自行车的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淑花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27790.10元。诊断为:胸椎骨折、腰椎滑脱。2013年3月7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第11胸椎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原告误工时间为伤后一年;3、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4、原告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8000元;二次手术需误工30天,住院需一人护理15天。原告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19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790.10元、护理费7107.98元(62.44元/天×19天×2人+22792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62.44元/天×15天×1人)、误工费24691.33元(22792元/年+1899.33元/月×1个月),伤残赔偿金91168元(22792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6元/天×34天)、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63161.4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G×××**号轿车的行驶证、李志新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安丘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书、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清单、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票据、原告丈夫孟现伟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孟现伟户口本复印件、原告与孟现伟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与孟现伟共有房屋的“安丘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所有权证、周凤霞(原告弟媳)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为孟现伟、周凤霞。原告医疗费票据计款27790.10元,二被告无异议。二被告对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住院19天需二人护理计38天(19天×2人),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60天),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住院需一人护理15天,共计需一人护理113天,护理费共计7055.72元(62.44元/天×113天)。原告住院费用分类清单中含有“病历工本费”30元。原告住院19天,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鉴定意见需住院15天,共计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元(3元/天×34天)。原告自2013年1月9日受伤后持续误工,于2013年3月7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57天,原告居住安丘市城区,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3559.08元(62.44元/天×57天)。原告伤残赔偿金为91168元(22792元/年×20年×20%)。原告住院19天,且居住城区,交通费合理确定为200元。原告伤残九级,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原告另有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损失141774.90元。另查明,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孙伟熙,被告李志新购买该车后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志新。被告李志新为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人身伤害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第三者强制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志新驾驶鲁G×××**号轿车与原告曹淑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肇事车辆鲁G×××**号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交第三者强险,因此,先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因被告李志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应由被告李志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二被告对原告误工费的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费清单中含有病历工本费,该费用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期间医院收取的费用,应属于医疗费用的一种,二被告辩称不属医疗费的范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19天,但鉴定意见中对后续手术住院时间确定为15天,应计算入住院时间内,故原告住院时间应按34天计算。但原告按每天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外伤致第11胸椎椎体粉碎性骨折,伤后行胸椎骨折钉棒内固定手术治疗,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取内固定物手术,后续手术费用经鉴定确定必然发生;根据最高人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手术治疗费,依法应当支持。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依法应予赔偿。原告因做人身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属于人身伤害损失的一部分,应当计入三者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解不属强险赔偿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该事故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1774.90元。超出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部分为21774.90元,依法应由被告李志新赔偿。关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强险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第三者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因而,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解诉讼费不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诉讼费的负担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范畴,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该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本应依法先予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但其未积极履行法定赔偿义务,以致形成赔偿纠纷,引起本案诉讼,而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依法应当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即承担了败诉责任。因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其辩解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孙伟熙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淑花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志新赔偿原告曹淑花损失2177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3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李志新负担435元,原告曹淑花负担428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李志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良杰审判员:徐彩莲人民陪审员:罗克京
书记员:石泉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