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志国,汶瑞机械(山东)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李凤龙,儿童。法定代理人李志国,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汶瑞机械(山东)有限公司职工,住安丘市潍徐北路**,系李凤龙之父。身份证号码:3707221974********。被告张爱亮,居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街10298号。负责人:李鸿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乐帅,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本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国、李凤龙与被告张爱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春艳、人民陪审员罗克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国、李凤龙的委托代理人吴本涛,被告张爱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乐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国、李凤龙诉称,2012年7月7日5时10分许,被告张爱亮驾驶鲁G×××**号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沿华安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李志国驾驶的鲁G×××**号轿车(车上乘坐原告李凤龙)相撞,致使两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爱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凤龙无事故责任。经查,鲁G×××**号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李志国损失:医疗费14670.05元,误工费13799.99元(2300元/天÷30天×180天),护理费4662元(2331元/天÷30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2279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523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500元,停车费110元,清障费720元,车损6255元,共计117240.10元;赔偿原告李凤龙损失:医疗费7486.14元,护理费6600元(3300元/天÷30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3225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计款31301.14元,共计赔偿二原告损失148541.24元,要求先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赔偿12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张爱亮承担70%,计款18578.86元,共计赔偿140578.86元,并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爱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是原告李志国开车撞到了张爱亮车辆的侧面,应由李志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G×××**号车是张爱亮本人所有,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鲁G×××**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待原告举证后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国、李凤龙系父子关系。2012年7月7日5时10分许,被告张爱亮驾驶鲁G×××**号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华安路与和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华安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李志国驾驶的鲁G×××**号轿车(车上乘坐原告李凤龙)相撞,致使两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爱亮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志国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凤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志国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4077.05元,还支出门诊费用593元,共计支出医疗费14670.05元。2012年8月24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李志国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180日(含住院期间);3、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营养费为人民币6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2012年7月26日,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李志国所驾鲁G×××**号轿车车损价值为6255元。原告李志国为此支出评估费500元,原告李志国还因该事故支出停车费110元、清障费720元。原告李凤龙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7486.14元。2012年9月5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李凤龙之伤不构成伤残;2、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3、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4、营养费为人民币600元;5、面部疤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322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李志国、李凤龙为城镇居民,且原告李志国为汶瑞机械(山东)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2300元。还查明,鲁G×××**号车车主为被告张爱亮,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爱亮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3年1月14日,二原告诉至本院,主张由各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40578.86元,其中由被告安华农保险公司赔偿122000元,余款由被告张爱亮赔偿70%,计款18578.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爱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志国驾驶机动车(乘坐原告李凤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志国、李凤龙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取证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爱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志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张爱亮在本次事故中的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认被告张爱亮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张爱亮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应由原告李志国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张爱亮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公民的生命××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二原告提供的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审理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手续,视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为二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李志国主张的医疗费14670.05元,护理费4662元,评估费500元,停车费110元,清障费720元,车损6255元,李凤龙医疗费7486.14元,各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李志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58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志国系城镇居民,且系企业职工,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亦予以支持。故原告李志国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792元/年×20年×10%,计款45584元。关于原告李志国主张的误工费13799.9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李志国因该事故遭受工资收入损失的事实,原告主张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各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李志国的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即2012年7月7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8月23日,共46天,原告李志国误工费应计算为2300元/天÷30天×46天,计款3526.67元。关于原告李志国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能够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为合理、必要费用。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志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李志国因交通事故受伤身体构成十级伤残,精神和生活遭受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志国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应按每天3元计算20天,计款60元;关于李志国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志国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核定数额为2200元。关于原告李志国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5239.06元,审理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国虽因该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因伤残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故对原告李志国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凤龙主张的护理费6600元,审理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李凤龙在城镇就医,其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2.44元/天×60天,计款3746.40元。关于原告李凤龙主张的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3225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凤龙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90元,应按每天3元计算13天,计款39元;关于原告李凤龙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凤龙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数额为3000元,原告自愿主张2500元,系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李志国损失如下:医疗费14670.05元,误工费3526.67元,护理费4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500元,停车费110元,清障费720元,车损6255元,共计79887.72元;原告李凤龙损失如下:医疗费7486.14元,护理费37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3225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共计27596.54元。二原告总损失额为107484.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车辆的交强险,本院确定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国、李凤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法医鉴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01899.26元。对于二原告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5585元,本院确定由被告张爱亮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款3909.50元。因被告张爱亮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已超出其应赔偿数额,故被告张爱亮无需再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张爱亮垫付的医疗费扣除其应赔偿数额外剩余部分,二原告应予返还。关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确保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使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而,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国、李凤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01899.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志国、李凤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2元,由原告李志国、李凤龙负担774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审判长:董建义代理审判员:田春艳人民陪审员:罗克京
书记员:陈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