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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宿全庆、宿栋等与奈建光、张少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安民初字第3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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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宿全庆。原告宿栋。原告宿金山。二原告宿栋、宿金山委托代理人宿全庆,(系宿金山之子宿栋之兄)。被告奈建光。被告张少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驻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25号。负责人刘库,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驻所地:东莞市城南路联合大厦908号。负责人翟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永波、王晓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甘南县平安运输车队。驻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甘南镇。负责人王玉美,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加亮,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全庆、宿栋、宿金山与被告奈建光、张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甘南县平安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全庆,原告宿栋、宿金山的委托代理人宿全庆,被告张少华的委托代理人于加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永波、王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奈建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被告甘南县平安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宿金山系受害人李启贞之夫,宿全庆、宿栋系受害人的儿子。2012年8月12日5时25分许,被告奈建光驾驶黑B(黑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系被告张少华),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06线323公里+372.3米时,黑B(黑B挂)半挂车右侧中部与原告宿金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其妻子李启贞)左前侧相撞,致使宿金山、李启贞受伤。李启贞经抢救无效死亡,宿金山伤势严重,现尚在治疗中。2012年9月26日,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奈建光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挂靠于黑龙江甘南运输车队,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李启贞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98920元、丧葬费16846元、医疗费40元、尸检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27406元。诉请本院依法判决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三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5840元(按城镇居民标准22792元20年)、丧葬费19057元、尸检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86497元。

被告奈建光未答辩。被告张少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奈建光是张少华雇佣的驾驶员,车辆投保两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600000元,请求法院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判决;受害人李启贞系农村居民,一直生活居住在农村并承包耕种土地,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且无劳动部门盖章,劳动合同上李启贞的签名非本人所写,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开庭前邮寄书面答辩状至本院辩称,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辩称,尸体检验费600元和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予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启贞系城镇居民,李启贞的户籍性质属于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奈建光已经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主张。被告甘南县平安运输车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宿金山系受害人李启贞之夫,原告宿全庆、原告宿栋系受害人的儿子。2012年8月12日5时25分许,被告奈建光驾驶黑B(黑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06线323公里+372.3米交叉路口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黑B(黑B挂)半挂车右侧中部与顺向行驶左转弯原告宿金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李启贞)左前侧相撞,致使宿金山、李启贞受伤,车辆受损,后李启贞经抢救无效死亡,宿金山仍在治疗中。事故发生后,奈建光驾车驶离现场。2012年9月26日,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奈建光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启贞、宿金山无事故责任。2012年9月27日,三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求。另查明,李启贞出生于1955年8月13日,户口性质为粮农,生有宿全庆、宿栋两个儿子,西近埠泉村属农村。黑B(黑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为被告张少华,该车辆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户籍证明,尸体检验鉴定费收据、漆片检验费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奈建光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减速慢行,黑B(黑B挂)半挂车右侧中部与顺向行驶左转弯原告宿金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李启贞)左前侧相撞,致使宿金山、李启贞受伤,李启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奈建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启贞、宿金山不承担事故责任,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李启贞户口性质为粮农,西近埠泉村属农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三原告的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核,为:医疗费40元、丧葬费19057元、死亡赔偿金166840元、尸检费600元、漆片检验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7537元。黑B(黑B挂)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所辩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奈建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被告甘南县平安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的答辩意见属实及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三原告宿全庆、宿栋、宿金山损失医疗费40元、丧葬费19057元、死亡赔偿金166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5937元的50%,计款9796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奈建光、被告张少华连带赔偿三原告尸检费600元、漆片检验费1000元,共计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7元,财产保全费2952元,由三原告负担5107元,被告奈建光、被告张少华负担6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公民上诉的,还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一份,单位上诉的,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印章)各一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德军审判员:王砚荣人民陪审员:石建东

书记员:杨金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