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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韩子荣与肖金升、张国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安民初字第2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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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韩子荣。委托代理人王向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金升,居民。被告张国华,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延杰,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职工。

原告韩子荣与被告肖金升、张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民,被告肖金升、张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杰,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子荣诉称,2010年8月29日7时35分许,被告肖金升驾驶被告张国华的鲁G×××**号货车,沿安丘市黄山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安北路与黄山西街右转弯时,由于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车前部与沿新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她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左后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她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金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她不承担事故责任。鲁G×××**号货车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她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9月14日她曾就截止到当日的医疗费向本院起诉,2010年11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她撤回对潍坊人民保险公司的起诉,由被张国华支付医疗费82000元,她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她已经收到该赔偿款82000元。她现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22000元,二被告肖金升、张国华连带赔偿其余损失1373591.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金升、张国华辩称,他们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鲁G×××**号货车车系被告张国华,被告肖金升系被告张国华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张国华按责任依法承担。另外他们已经赔偿原告82000元,原告本次诉讼要求赔偿款额过高。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7时35分许,被告肖金升驾驶被告张国华的鲁G×××**号货车,沿安丘市黄山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安北路与黄山西街右转弯时,由于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车前部与沿新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韩子荣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左后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金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241天,于2011年4月27日好转出院,花费住院费用97918.31元。期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张国华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82000元,该赔偿款已经赔付给原告。2011年5月19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作出潍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31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止于2011年5月18日,今后行左足及左踝部粘连手术需医疗费6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级别为三级,原告伤后需补充营养每天需营养费15元。法庭审理中被告张国华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治疗期间及休治期间医疗费用、护理人数及期限、是否需要××器具及××器具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潍医附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7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韩子荣车祸伤致右下肢截肢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左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修复期间所需医疗费为6000元;原告伤后住院期间前150天需二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至此次鉴定日,自此次鉴定之日起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安装假肢所需费用及更换次数建议参照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装配鉴定证明审查认定;原告的休息治疗期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该次鉴定日期为2012年8月27日。法庭审理中,双方对原告的下列损失无异议:医疗费97918.3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8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3元、交通费2600元、定残后护理费61386元【按照城乡结合部标准(5901元/年+14561元/年)÷2×20年×30%计算】、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对于原告的假肢安装费用及维修费用,双方商定待原告实际安装后发生的费用计算,另行处理。法庭审理中,双方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定残前的护理费、××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产生争议。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个体建筑业多年,应按照建筑行业标准每年28739元计算,提供了安丘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4月、5月、6月、7月的职工考勤表,认为原告从事建筑行业,主要带领劳务队从事建筑行业,挂靠于该公司经营;被告肖金升、张国华质证后认为:职工考勤表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的关系,误工费可按城乡结合部标准(即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平均数50.73元/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媛媛、其妹妹韩来荣护理,出院后由其妹妹韩来荣护理,提供了韩来荣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安丘市久久香米线店的证明,以证明韩来荣系安丘市久久香米线店业主,年收入4.5万元,提供了王媛媛所在单位青岛市平度工艺品厂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以证明王媛媛系该厂职工,2010年月收入3200元,因误工扣发工资25280元。被告认为王媛媛的工资超出2000元,未提交纳税证明,不能按月工资3200元计算护理费;安丘市久久香米线店的证明年收入4.5万元不实;护理费可按可按城乡结合部标准(即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平均数50.73元/天)计算。关于××赔偿金,原告应按建筑行业标准每年28739元计算,提供上述安丘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4月、5月、6月、7月的职工考勤表及租房合同一份,租房合同内容为:“租房合同今有韩子荣租韩秀英南屋一间,从零九年七月至一零年八月,房租费每月100元(水电费另算),每月一次结账,出租房人韩秀英(签字手印),租房人韩子荣(签字)”,安丘市兴安街道东南街居民委员会在该租房合同上注明:“情况属实2011.4.28”,并加盖该居委会印章;被告质证后认为该租房合同不实,居住地应由公安机关证明,居委会证明无效,原告的户口所在地属于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另查明,鲁G×××**号货车车主系被告张国华,被告肖金升系被告张国华雇佣的司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属从事雇佣活动。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安丘市人民病历一份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5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器具鉴定意见书一份、久久香米线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一份、安丘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久久香米线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说明一份、护理人员王媛媛所在单位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王媛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原告职工考勤表8份,及双方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肖金升驾驶鲁G×××**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事实清楚。该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肖金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肖金升在从事雇佣活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张国华作为被告肖金升的雇主,应对肖金升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肖金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说明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张国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的损失医疗费97918.3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部分××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548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3元、交通费2600元、定残后护理费61386元【按照城乡结合部标准(5901元/年+14561元/年)÷2×20年×30%计算】、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告主张应按照建筑行业标准每年28739元计算,提供职工考勤表被告肖金升、张国华质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职工考勤表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安丘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误工费按城乡结合部标准(即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平均数50.73元/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计算为36931.44元(50.73元/天×728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韩来荣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安丘市久久香米线店的证明,提供了王媛媛所在单位青岛市平度工艺品厂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王媛媛的纳税证明,不能按3200元/计算王媛媛的误工费,但王媛媛系职工,可按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韩来荣系从事饮食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可按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计算为65711.21元(王媛媛护理150天,62.44元/天×150天=9366元,韩来荣护理728天,28250元/年÷365天/年×728天=56345.21元) 关于××赔偿金,双方争议的主要是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及其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其收入来源为从事建筑业及经营农村土地,且被告认可按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平均数计算误工费,综上,本院认为可按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平均数计算××赔偿金,计算为:193030.80元(8342元/年+22792元/年÷2×20年×62%)。原告受伤致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由被告张国华、肖金升连带赔偿。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损失共计476788.66元,另支出法医鉴定费1200元,被告张国华已经赔偿原告82000元。对于原告的假肢安装费用及维修费用,双方商定待原告实际安装后发生的费用计算,另行处理,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根据其过错分担责任。因鲁G×××**号货车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人身伤害损失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120000元,原告其他损失359788.66元,由被告肖金升、张国华连带赔偿,被告张国华已经赔偿82000元应予扣除。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200元按诉讼费用的规定处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子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肖金升、张国华赔偿原告韩子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56788.66元,扣除被告张国华已经赔偿82000元,余款274788.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韩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740元,被告肖金升、张国华负担5466元,原告负担10054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肖金升、张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加杰审判员:刘陆洲人民陪审员:韩玉成

书记员:沈丰涛

引用法律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