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雪亭,安丘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连春,居民。被告海兴县兴华汽车运输队。驻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第二中学对面。法定代表人张新玲,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驻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海政路南。负责人王国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朝强,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雪亭与被告王连春、海兴县兴华汽车运输队(下称海兴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下称海兴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亭及委托代理人马华军,被告王连春,被告海兴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春,被告海兴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朝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雪亭诉称,2012年10月27日下午6时20分许,被告王连春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21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1安丘市七里河桥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上下班途中的周雪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至周雪亭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冀J×××**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海兴运输队,在被告海兴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医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前期损失16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连春、海兴运输队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连春,肇事车辆挂靠在海兴运输队经营,在海兴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海兴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雪亭的具体损失金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连春同意按80%的比例与原告周雪亭分担。另,事故发生后,王连春为原告周雪亭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原告周雪亭在海兴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予以返还。被告海兴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王连春的车辆在被告海兴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交强险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周雪亭举证后,如被告海兴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海兴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王连春需提供事故发生时车辆和驾驶人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否则被告海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下午6时20分许,被告王连春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21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1安丘市七里河桥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周雪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至周雪亭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认定,被告王连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雪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雪亭受伤后,入住安丘市市立医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6155.38元;尚未治疗终结。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连春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余款未付。因赔偿问题,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前期医疗费16324.42元,保留主张其他损失的权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原告周雪亭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丘市市立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2013年1月8日的门诊单据(金额169.04元)两份、用药明细,安丘市市立医院的报告单;经质证,被告海兴保险公司对原告周雪亭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2013年1月8日的门诊费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要求原告周雪亭住院用药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王连春、海兴运输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另查明,冀J×××**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连春,该肇事车辆挂靠海兴运输队经营,在被告海兴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连春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与周雪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原告周雪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雪亭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冀J×××**号重型货车在海兴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海兴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王连春承担80%,原告周雪亭自行承担20%。王连春驾驶的车辆挂靠被告海兴运输队经营,因此,被告海兴运输队对被告王连春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海兴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海兴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海兴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雪亭要求被告赔偿先期损失,是自己对诉权的合法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海兴保险公司提出2013年1月8日的门诊费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认为原告周雪亭的该项主张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被告海兴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被告海兴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周雪亭住院用药的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连春、海兴运输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周雪亭前期医疗费损失16155.38元,由海兴保险公司赔偿16155.38元。因原告周雪亭的前期损失已由被告海兴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原告周雪亭本案再要求被告王连春、海兴运输队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连春为原告周雪亭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案件终结后,由原告周雪亭返还被告王连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雪亭前期损失16155.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雪亭要求被告王连春、海兴县兴华汽车运输队本案中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原告周雪亭承担2元,被告王连春承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彩莲
书记员:石泉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