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克伟,潍坊恒安散热器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文宪,居民。被告安丘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驻所地:安丘市潍安路32号。法定代表人宿廷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爱民,该公司职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268号。负责人:侯成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洪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克伟与被告刘文宪、安丘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丘汽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春艳、人民陪审员罗克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文,被告刘文宪,被告安丘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克伟诉称,2012年8月25日9时50分许,原告曹克伟驾驶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青云湖西门口对面处时,与顺行向右侧变更车道后停车的被告刘文宪驾驶的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致原告曹克伟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文宪与原告曹克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鲁G×××**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安丘汽运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03.89元,误工费18775.80元(183天×102.60元/天),护理费7118.16元(62.44元/天×114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22792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元,共计111562.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文宪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G×××**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冷杰,挂靠在被告安丘汽运公司名下经营。刘文宪是冷杰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刘文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待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安丘汽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G×××**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刘文宪,登记车主是本公司,挂靠在本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对原告损失全部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损失本公司同意与被告刘文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G×××**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待原告举证后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9时50分许,原告曹克伟驾驶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青云湖西门口对面处时,由于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车前头与前方顺行向右侧变更车道后停车的被告刘文宪驾驶的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致使曹克伟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曹克伟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违法行为相比被告刘文宪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确定原告曹克伟与被告刘文宪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曹克伟伤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27898.89元,还支出门诊费用405元,共计支出医疗费28303.89元。2013年2月28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双下肢不等长长度相差超过2CM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伤后一年。3、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4、原告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7000元。二次手术需误工三十天,住院需一人护理十五天。5、原告伤后需补充营养九十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曹克伟住所地位于安丘市城区,事故发生时为潍坊恒安散热器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日均工资收入102.60元。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丘汽运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文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后予以返还。2013年3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11562.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文宪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曹克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曹克伟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宪法与曹克伟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审理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手续,视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自愿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303.89元、护理费7118.16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元,各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58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城镇居民,且为企业职工,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亦予以支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792元/年×20年×10%,计款455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775.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为企业职工,并因该事故而遭受工资收入损失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误工时间应自事故发生日即2012年8月25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2月27日,共182天,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102.60/天×182天,计款18673.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及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确定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为合理、必要支出,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精神和生活遭受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8303.89元,误工费18673.20元,护理费7118.1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元,共计111160.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车辆的交强险,本院确定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111160.25元。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刘文宪、安丘汽运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刘文宪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克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1116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曹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1元,由原告曹克伟负担8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审判长:董建义代理审判员:田春艳人民陪审员:罗克京
书记员:陈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