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明,居民。被告安丘市远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驻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前伟,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驻所地:安丘市永安路大转盘西北角。负责人:吕俊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斌,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守俭,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明与被告安丘市远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春艳、人民陪审员罗克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的委托代理人赵守俭,被告安丘市远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前伟,被告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明诉称,2013年3月12日6时20分许,刘军华驾驶鲁V×××**号客车,沿安丘市兴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佳乐家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致原告林明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刘军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明无事故责任。经查,鲁V×××**号车车主为被告安丘市远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664.1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丘市远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V×××**号车车主是本公司,刘军华系本公司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V×××**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待原告举证后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6时20分许,刘军华驾驶鲁V×××**号客车,沿安丘市兴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佳乐家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原告林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林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军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24762.14元。另,原告还支出门诊费用145元。另查明,鲁V×××**号车车主为被告安丘市远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军华为该公司职工,该事故系刘军华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安丘市远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45元,审理中,被告安丘市远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续费用后由原告予以返还。2013年4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由刘军华、安丘市远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联合财险公司赔偿损失24664.14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刘军华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由被告安丘市远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联合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24907.14元,保留追要后续费用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安丘市远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刘军华驾驶本单位车辆与原告林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军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明无事故责任,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刘军华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予以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24907.14元,证据确实、充分,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承保了鲁V×××**号车的交强险,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24907.14元。因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故被告安丘市远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如有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确定保险公司该项法定赔偿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联合财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907.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安丘市远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审判长:董建义代理审判员:田春艳人民陪审员:罗克京
书记员:陈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