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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刘爱兰与宋宝军、杨忠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2012)安民初字第33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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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爱兰。被告宋宝军。被告杨忠国,成年。

本院在审理上述当事人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已交付于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押金200000元及两被告的银行存款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交付于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押金200000元。上述冻结的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一年。冻结期限届满前申请查封人可向本院申请延长冻结期限。逾期,冻结的效力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刘世平

书记员:刘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