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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跃军、王蒙蒙与周宏伟、周同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安民初字第8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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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跃军,居民。原告王蒙蒙,居民。被告周宏伟,居民。被告周同昌,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方路桐荫街交叉口西行50米路北。负责人:郭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斌,该公司职工。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业江,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跃军、王蒙蒙与被告周宏伟、周同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春艳、人民陪审员罗克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军、王蒙蒙的委托代理人孙业江,被告周宏伟、周同昌,被告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跃军、王蒙蒙诉称,2013年3月3日11时5分许,被告周宏伟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丘市金冢子镇双柳树村至东后金堆村连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安丘市金冢子镇双柳树村西连村路交叉路口处时,由于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与沿后双庙村至东金堆村连村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王跃军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王蒙蒙)相撞,致使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宏伟与原告王跃军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鲁G×××**号车车主为被告周同昌,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先期治疗费6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保留追偿其他损失的权利。

被告周宏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G×××**号车实际车主是周同昌,该事故是周宏伟为周同昌义务帮工中发生。该车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同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G×××**号车实际车主是周同昌,该事故是周宏伟为周同昌义务帮工中发生。该车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鲁G×××**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待原告举证后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跃军、王蒙蒙系父女关系。2013年3月3日11时5分许,被告周宏伟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丘市金冢子镇双柳树村至东后金堆村连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安丘市金冢子镇双柳树村西连村路交叉路口处时,由于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与沿后双庙村至东金堆村连村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王跃军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王蒙蒙)相撞,致使两原告受伤,两车及个人物品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宏伟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跃军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蒙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跃军先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541.41元,后又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出医疗费34549.58元。2013年5月13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王跃军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18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5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8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2013年4月23日,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王跃军所驾无牌助力摩托车车损价值为680元、王跃军个人物品损失4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80元。原告王蒙蒙伤后先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341.26元,后又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8338.16元,同时还支出门诊费用282元。2013年4月22日,安丘市人民医院出具伤情证明,建议原告王蒙蒙出院后休息2个月。另查明,原告王跃军、王蒙蒙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均为安丘浩宇钻石有限公司职工,王跃军日平均工资收入94.81元,王蒙蒙日平均工资收入63.78元。原告王跃军伤后由其妻高月玲护理,高月玲在事故发生前为潍坊市以诺珠宝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收入85.80元。还查明,鲁G×××**号车车主为被告周同昌,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事故是被告周宏伟为被告周同昌义务帮工过程中发生。2013年3月20日,二原告诉至本院,主张由各被告赔偿损失65000元。审理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由各被告赔偿以下损失:王跃军医疗费36090.99元,误工费17065.98元(2844.33元/月×180天),护理费5148元(2574元/月×60天),残疾赔偿金31134元﹤(22792元+8342元)元/年÷2×20年×10%﹥,车物损失108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8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元,共计95271.97元;王蒙蒙医疗费8961.42元,误工费4910.80元(1913.3元/月×2个月17天),护理费663.34元(39.02元/天×17天),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元,计14906.56元,二原告损失共计110178.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宏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跃军驾驶机动车(乘坐原告王蒙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跃军、王蒙蒙受伤、车辆及个人物品受损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宏伟与原告王跃军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蒙蒙无事故责任,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审理中,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联合财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予以采信。但原告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跃军主张的医疗费36090.99元、车物损失108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80元、病历复印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元;王蒙蒙医疗费8961.42元、护理费663.34元、病例复印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元,各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跃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113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跃军系农村居民,且为企业职工,其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亦予以支持。故原告王跃军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792元+8342元)元/年÷2×20年×10%,计款31134元。关于原告王跃军主张的误工费17065.98元,审理中,各被告对原告主张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无异议,但对原告王跃军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王跃军的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即2013年3月3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5月12日,共69天,原告王跃军误工费应计算为94.81元/天×69天,计款6541.89元。关于原告王跃军主张的护理费5148元,审理中,各被告对原告主张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高月玲护理费的主张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时间60日,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应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王跃军护理费为85.80元/天×60天,计款5148元。关于原告王跃军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元及营养费8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能够确定原告的该两项主张为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跃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王跃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身体构成十级伤残,精神和生活遭受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在本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王跃军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蒙蒙主张的误工费4910.80元,审理中,各被告对按工资标准计算王蒙蒙误工费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王蒙蒙主张误工时间77天,有安丘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情证明为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王蒙蒙误工费为63.78元/天×77天,计款4910.80元;关于原告王蒙蒙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二原告损失如下:王跃军医疗费36090.99元,误工费6541.89元,护理费5148元,残疾赔偿金31134元,车物损失108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8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复印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元,共计84217.88元;王蒙蒙医疗费8961.42元,误工费4910.80元,护理费663.34元,复印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元,计14606.56元,二原告损失共计98824.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车辆的交强险,本院确定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例复印费损失共计97664.44元、财产损失1160元,共计赔偿损失98824.44元。因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周宏伟、周同昌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确保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使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而,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故被告联合财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跃军、王蒙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98824.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跃军、王蒙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原告王跃军、王蒙蒙负担23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271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周宏伟、周同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审判长:董建义代理审判员:田春艳人民陪审员:罗克京

书记员:陈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