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桂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晓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大龙,居民。被告马小龙,居民。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怡,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芹,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培谦,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88号六楼。负责人:李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翊航,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桂成与被告马大龙、马小龙、王秀芹、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春艳、人民陪审员罗克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成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云,被告马大龙、马小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怡,被告王秀芹的委托代理人王培谦,被告浙商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翊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桂成诉称,2013年3月1日16时50分许,被告马大龙无证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马小龙的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周桂成),沿市北区泰山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安丘市北区汶水北路与泰山西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汶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秀芹之夫王雪海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致使原告周桂成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大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雪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桂成无责任。经查,鲁V×××**号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先行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他费用待确定后追加或另行起诉。
被告马大龙、马小龙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马小龙,实际车主是马大龙,马大龙与马小龙系兄弟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马小龙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秀芹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秀芹本人遭受重伤,其丈夫王雪海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本案中,由于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后,剩余合理、合法损失王秀芹在次要责任的比例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王雪海,王雪海去世后转化为遗产,由其妻王秀芹和其子王一林共同所有。受害人王雪海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王雪海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秀芹和王一林只能仅仅限于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V×××**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待原告举证后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同时因本事故还造成马大龙受伤,应为其保留相应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6时50分许,被告马大龙无证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原告周桂成),沿市北区泰山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安丘市北区汶水北路与泰山西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汶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王雪海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王秀芹)碰撞,致使王雪海、王秀芹、马大龙、周桂成受伤,王雪海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大龙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至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雪海驾驶机动车行至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秀芹、周桂成无事故责任。原告周桂成伤后先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2167.69元;安丘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2126.34元,同时还支出门诊费用210.83元,共计支出医疗费4504.86元。2013年5月11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右侧泪小管断裂遗留溢泪症状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伤后三个月;3、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每天均需一人护理;4、原告今后治疗面部瘢痕需医疗费5000元;5、原告伤后需补充营养3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还查明,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小龙。鲁V×××**号车登记车主为王雪海,王雪海与被告王秀芹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3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4504.86元,误工费3155.24元(44.44元×71天),护理费564.48元(70.56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交通费429.44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6593.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大龙驾驶机动车与王雪海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原告周桂成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大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雪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桂成无事故责任,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审理中,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04.86元、误工费3155.24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营养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93.92元,因原告伤后在城镇就医,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予支持。故原告护理费应计算为70.56元/天×8天,计款564.4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确定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为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精神和生活遭受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67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审理中各被告认可按每天6元计算,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元/天×8天,计款48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504.86元,误工费3155.24元,护理费56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5831.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承保了鲁V×××**号车辆的交强险,本院确定由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损失共计35831.58元。因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故被告马大龙、马小龙、王秀芹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交强险是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而,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故被告浙商财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桂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5831.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桂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由原告周桂成负担19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审判长:董建义代理审判员:田春艳人民陪审员:罗克京
书记员:陈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