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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杨玉梅与吴某、吴景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临兰民初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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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玉梅,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守涛,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吴景信,居民。被告吴景信,居民。被告尤作秀,居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春,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玉梅与被告吴某、吴景信、尤作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守涛,被告吴某、吴景信、尤作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梅诉称,2012年8月12日2时6分许,被告吴某驾驶电动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仑花园西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将沿该路顺行的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所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后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综上,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痛和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2245.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2年8月12日2点6分许,原、被告双方就没有发生任何事故,所以请求驳回对被告吴某的起诉。被告吴景信、尤作秀辩称,2012年8月12日吴某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碰撞,二被告作为法定代理人,不应当赔偿,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6时许,被告吴某驾驶电动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仑花园西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沿沂蒙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杨玉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杨玉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坊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当事人已离开现场。后该起案件由南坊派出所移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经调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2年8月2日作出临公交直三认字(2012)第02165-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该事故的形成原因。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3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出医疗费8107.51元。其中被告吴某、尤作秀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孙会来护理。经原告委托,临沂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山东医专附院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917号鉴定意见书,记载根据被鉴定人的外伤史、法医检验所见、结合病历及辅助审查可以认定:1、被鉴定人存在右手中指近节指间关节脱位,中指关节囊损伤,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符合钝器伤,交通事故损伤可以形成。2、被鉴定人右手中指近节指间关节脱位,中指关节囊损伤致右手近、远节指间关节功能丧失,丧失功能达双手的5%以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a条之规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玉梅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710元。另查明,被告吴某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为被告吴景信、尤作秀,被告吴景信、尤作秀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驾驶电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杨玉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杨玉梅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为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吴某系未成年人,根据规定其侵权责任应当由监护人被告吴景信、尤作秀承担,故被告吴景信、尤作秀负有向原告直接赔偿的义务,被告垫付的1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所有的车辆的自身属性及相关规定,被告吴景信、尤作秀对此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剩余50%由原告杨玉梅自行负担。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支持11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有相关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玉梅因伤支出的医疗费810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计8195.51元,由被告吴景信、尤作秀赔偿4098元(已支付1000元);二、原告杨玉梅应得的误工费5869.36元、护理费686.84元、交通费110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53250.2元,由被告吴景信、尤作秀赔偿26625元;三、原告杨玉梅支出的鉴定费710元,由被告吴景信、尤作秀赔偿35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被告吴景信、尤作秀负担678元,由原告杨玉梅负担67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瑞审判员:李向欣人民陪审员:张华东

代书记员:王盼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