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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邹连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蔡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花民一初字第007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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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邹连胜,男。委托代理人:汪胜祥,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宣义俊,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德臣,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静,男。

原告邹连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蔡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邰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连胜的委托代理人汪胜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德臣、被告蔡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连胜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本市花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医疗急救中心门口时,车头前部与停在前方非机动车道内的皖E-×××**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尾部相碰,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并对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作了鉴定。皖E-×××**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837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事实和保险事实没有意见。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扣除15%的的免赔率。鉴定部门评定的三期时间过长,误工证明不具真实性,应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和扣发凭证。电动车损失应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400元来确定。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蔡静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22时许,邹连胜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本市花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医疗急救中心门口时,车头前部与停在前方非机动车道内的皖E-×××**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尾部相碰,致邹连胜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蔡静负事故主要责任,邹连胜负事故次要责任。邹连胜受伤后被送至十七冶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股干骨折”,住院治疗15天。同年12月14日,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1、邹连胜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拾级伤残。2、左股骨中下段内固定在位需择期取出,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3、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300天、90天和60天为宜。事发时,邹连胜在马鞍山市信息技术学院担任班主任,因涉案事故从2012年4月12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病休,单位扣发五个半月的课时津贴和班主任津贴计11000元(7月和8月暑假除外)。另查明:蔡静驾驶的皖E-×××**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误工证明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邹连胜因涉案事故受伤致残,其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参照2012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邹连胜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92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4950元(15天×80/天+75天×5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电动车施救费2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1277元。蔡静作为侵权行为人,本应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应依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先行赔偿邹连胜各项损失76852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66098元,财产损失费用754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四项合计2442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部分14425元,本应由蔡静按责承担80%即11540元,因事故车辆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蔡静承担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5%的免赔率后直接赔偿邹连胜9809元(11540元×85%);免赔的15%即1731元(11540元×15%)由蔡静承担。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邹连胜各项损失866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连胜交通事故各项损失8666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蔡静赔偿原告邹连胜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73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邹连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30元。由被告蔡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邰红梅

书记员:张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