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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吕礼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邓可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花民一初字第006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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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吕礼平,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俊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虹,该支公司员工。被告:邓可海,男。

原告吕礼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邓可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邰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礼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虹、被告邓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礼平诉称:2012年10月29日19时许,邓可海驾驶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红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红梅大酒店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邓可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往市中心医院治疗,11月9日出院回家休养,医嘱建休三个月,并加强营养。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30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1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保险事实没有意见。二、医疗费中应扣除与涉案事故所致伤情无关的检查费用510元和非医保用药413元。误工期限过长且标准过高,原告仅提供了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应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交通费和营养费均过高。财物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邓可海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意见,事发后,本被告预付医疗费4643元和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并预付原告现金300元,请求法庭并案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9时许,邓可海驾驶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红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红梅大酒店路段右转弯时,与吕礼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致吕礼平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吕礼平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吕礼平受伤后被送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臀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天,出院时医嘱建休3个月。事故发生时,吕礼平在马鞍山国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另查明,邓可海驾驶的皖E-×××**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邓可海垫付医疗费4643元和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并预付吕礼平赔偿款300元,合计6043元。以上事实,有吕礼平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医疗费票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吕礼平因涉案事故受伤,其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参照2012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1700元(100天×117元/天3500元每月,每月按30天计算)、护理费720元(9天×80元/天)、交通费150天、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合计22094元。邓可海作为侵权行为人,本应按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吕礼平各项损失22094元,邓可海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险。邓可海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计6043元系吕礼平因涉案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且未超出保险限额,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并案处理,此款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给付吕礼平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给邓可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礼平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6051元(已扣除返还给被告邓可海的604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还被告邓可海垫付款604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吕礼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元。由被告邓可海承担(此款原告吕礼平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邰红梅

书记员:张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