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王化玉与王义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花民一初字第0028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化玉,男。委托代理人:王帮银,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义林,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宁,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方昕,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化玉与被告王义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元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家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帮银,被告王义林,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丁方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化玉诉称:2012年3月26日7时许,王化玉驾驶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超山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湖东南路路口西侧83.10米处附近路段时,与王义林驾驶的沿本市超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的皖E-×××**号普通二摩托车相碰,致王化玉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化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义林负次要责任。另事故车辆投保于人保财险。因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诸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护理费558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550元,合计93549元。

王义林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3482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人保财险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二、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或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7时许,王化玉驾驶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超山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湖东南路路口西侧83.10米处附近路段时,与王义林驾驶的沿本市超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的皖E-×××**号普通二摩托车相碰,致王化玉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化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义林负次要责任。治疗评残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马鞍山市十七冶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等。2012年9月11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左胫腓骨骨折致踝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拾级;后期医疗费5000元;误工期限以伤后18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天为宜。车辆情况:事故车辆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参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王义林垫付原告医疗费等3482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医疗凭证、工作证明、保单代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主张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由于事故车辆事发前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人保财险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王义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052元,其中原告提供有效医疗费票据4张,合计21570元;被告提供有效医疗费票据6张,合计14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后续治疗费5000元。5、护理费5580元,其中住院期间2880元(36天×80天),出院后2700元(54天×50元/天)。6、误工费18368元(164天×112元/天),误工费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2011年国有经济单位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7、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500元。11、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1550元。原告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内的其他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4项计29972元,应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19972元,应由王义林承担30%即5991.6元;第5-11项计67110元,应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人保财险应给付原告77110元;王义林赔偿原告5991.6元,扣除其垫付款后,还应给付250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化玉交通事故经济损失77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王义林赔偿原告王化玉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50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化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70元(此款原告预交),由被告王义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家平

书记员:张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