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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叶少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宋道福管辖裁定书

(2013)舒民一初字第005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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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叶少年,男,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负责人:周明军,经理。被告:宋道福,男,193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宋文浩,教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叶少年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被告宋道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宋道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宋道福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霍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和宋道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的住所地在舒城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据此舒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宋道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英平

书记员:杨梅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