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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黄丽与蔡祥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舒民一初字第00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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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黄丽,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合肥市峰创至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财务员,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许业晗。被告:蔡祥付,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从事装潢业,住安徽省舒城县。

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丽诉被告蔡祥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韦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被告蔡祥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丽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蔡祥付驾使摩托车沿货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KM+500M处,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祥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并经4S店维修,实际产生维修费5987元,因被告车辆为自动车辆,依法应承担原告所有车辆的损失3196.10元。但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行驶至复印件一份,证明皖A×××**号车所有人为原告本人。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蔡祥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定损单、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实际用去维修费5987元。4、(2012)舒民一初字第008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六民一终字第0000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经法院一、二审处理。

被告蔡祥付辩称:出事时,被告的摩托车才买几天时间,被告的摩托车是停在那儿,让原告的车辆给撞上的,不能叫被告承担责任,当时车子不是原告开的,谁开的被告被撞晕了,不清楚。被告是无辜受害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道理。被告蔡祥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方提供的4份证据,被告蔡祥付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的车子已经卖了,现在还让被告赔偿什么钱。证据2无异议。证据3定损,和发票均有异议,保险公司单方定损不认可,发票随时随地都能开到,不真实。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方所举的4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方所举的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已出卖,不存在赔偿。因原告车辆维修费已实际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证据2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予以确认,被告对保险公司的定损不认可,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属于国家规定的正式发票,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当事人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当庭辩论,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8月30日,被告蔡祥付驾使无号牌摩托车沿货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KM+500M处,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祥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并经4S店维修,实际产生维修费5987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3196.10元。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蔡祥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刚买时间不长,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当按照被告负次要责任的30%赔偿原告,即5987元的30%为1796.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祥付赔偿原告黄丽车辆维修费179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蔡祥付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政

书记员:查雯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