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克美,男,195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宗应,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余,男,1965年5月8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朱政辉,男,1990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光云,安徽朱德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址:六安市。负责人:王鸿,经理。委托代理人:查巧珍,该公司员工
原告毕克美诉被告朱永余、朱政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怀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克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应,被告的朱永余、朱政辉委托代理人黄光云,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查巧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克美诉称:2010年2月13日,被告朱政辉驾驶皖N×××**轻型普通货车沿舒城X04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9KM+650M处,将路边行人毕克美撞倒,造成毕克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政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于2010年3月9日出院,2012年8月6日再次入住舒城县人民医院手术取内固定,2012年8月17日出院,两次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朱永余支付。2012年10月28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XX,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稻谷加工业,此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朱永余、朱政辉赔偿原告XX赔偿金37212元,误工费17415元,护理费772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7238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开庭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XX赔偿金变更为12464元,误工费变更为21603元,护理费变更为7898.6元,变更后的赔偿总额为52005.6元。原告毕克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情况。三、舒城县医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致右股骨骨折。四、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XX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情况。五、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的费用。六、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皖N×××**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朱永余,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朱政辉驾驶。七、保险单一份,证明皖N×××**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八、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稻谷加工业。
被告朱永余、朱政辉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特约险种。被告为原告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并多支付了1000元,垫付的医药费如果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替代赔偿,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支付的1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并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除。被告朱永余、朱政辉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了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前期一受害人已经起诉,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完毕,现交强险内只剩46322.7元的责任限额。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八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另外企业登记信息反映不出原告收入减少的情况,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朱永余、朱政辉的质证意见与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被告朱永余、朱政辉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均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后,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朱永余与被告朱政辉系父子关系。2010年2月13日,被告朱政辉驾驶朱政辉所有的皖N×××**轻型普通货车沿舒城X04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9KM+650M处,将路边行人毕克美、毕克雨撞倒,发生两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政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毕克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于2010年3月9日出院,2012年8月6日再次入住舒城县人民医院手术取内固定,2012年8月17日出院,两次住院合计37天,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朱永余支付,2010年3月9日朱永余多给付原告1000元现金。2012年10月28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XX,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1年2月份,另一伤者毕克雨提起诉讼,被告对其进行了赔偿,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了全部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仅剩余46322.7元交强险XX赔偿责任限额。另查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其所在村庄从事稻谷加工业。
本院认为:被告朱政辉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倒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永余作为登记车主,朱政辉的侵权责任应当由朱永余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原告主张的XX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数额对方均无异议,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问题,原告要求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集体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从事稻谷加工行业的实际情况,在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收入标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70元/天,误工费核算为18900元(70元/天×270天)。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X赔偿金12464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7898.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8908.6元。其中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4862.6元;被告朱永余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4040元,扣除其先行给付的1000元,被告朱永余还需赔偿原告30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克美XX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4862.6元。二、被告朱永余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4040元,扣除先行支付的1000元,实际赔偿原告3040元。三、被告朱政辉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朱永余负担550元,由原告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怀红
书记员:汪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