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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韦仁本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佘贤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舒民一初字第007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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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韦仁本,男,194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舒城县利民粮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闫丰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德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蕾,该公司员工。被告:佘贤忠,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中医院医生,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宋颦,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舒城县城关镇中大社区干部,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佘贤忠、宋颦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本银,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韦仁本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六安支公司)、被告佘贤忠、被告宋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被告大地保险六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德胜,被告佘贤忠、宋颦委托代理人胡本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仁本诉称:2011年8月12日17时,被告佘贤忠驾驶皖N×××**轿车沿X04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G206线1111KM+940M交叉路口时,与韦仁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韦仁本受伤致残,两车损坏。韦仁本受伤后被送往安医附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91668.69元。2013年5月3日,舒城县交警大队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韦仁本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XX;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20天。经舒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佘贤忠负事故全部责任。皖N×××**轿车车主宋颦,宋颦与驾驶人佘贤忠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大地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前在舒城县利民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91668.69元、XX赔偿金63072元(21024元/年×15年×20%)、误工费51709元(事故发生之日至鉴定前一日,计623天,每天83元)护理费6948元(60天×87.8元/天+30天×56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87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238767.6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皖N×××**轿车投保情况。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三、安医附院出院小结一份、病历三本,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害程度及医嘱情况。四、医疗费发票18张,用药清单1组,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91668.69元,交通费870元。五、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XX等级、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及二次手术费情况。六、舒城县利民粮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工资统计表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舒城县利民粮贸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生活、居住在该公司内,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XX赔偿金。

被告大地保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及皖N×××**轿车投保等基本情况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持有异议。本公司认为,韦仁本在治疗尚未完全结束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结果不能真正反映原告肢体功能恢复情况,本公司对九级XX结果持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实际居住地是舒城县城关镇马河口办事处石桥村韦家组,其主张按城镇标准无充分依据,请求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农民平均收入标准按15年计算XX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韦仁本已达63周岁,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误工费本公司不认可。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花去的合理合法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该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期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护理费按住院40天,参照上一年度农民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没有提供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此项诉请无依据,本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应该待实际发生后据实计算,若参照鉴定机构意见,8000元医疗费应该包括后续治疗的所有费用。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六安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佘贤忠、宋颦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无异议。皖N×××**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宋颦,佘贤忠与宋颦是夫妻关系。该车在大地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应由大地保险六安支公司代为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原告受伤后,佘贤忠垫付了71472.70元费用,其中垫付医药费1472.70元,以上款项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退还。鉴定费也是原告实际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财产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由法院一并处理,而不是由佘贤忠事后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佘贤忠、宋颦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一、舒城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各一张,证明被告垫付医药费1472.70元。二、借据五张,证明被告实际垫付医药费七万元。三、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是30万元。被告大地保险六安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证据一、二反映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其实际居住地在农村,证据三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到目前为止治疗尚未终结,XX鉴定过早,证据四医疗费发票中合肥药房连锁店的一张47.30元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交通费发票不仅有连号,而且是同号的,不能证明原告因治疗需求而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对证据五中的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时机及鉴定结果均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六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明只证明了原告2011年8月终止工作,并没有证明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明其收入减少,对于劳动合同和2011年度工资统计表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佘贤忠、宋颦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大地保险六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佘贤忠、宋颦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六安支公司对被告佘贤忠、宋颦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中的一、二、三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中的合肥药房连锁店的一张47.30元发票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外购药,无医院相关建议,被告关于该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成立,应予剔除,安医附院通知原告交纳405元陪客管理费的通知,非医药费结算收据,该405元应予剔除,该组医药费发票总额实为91216.39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其交通费7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五中的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具有一定的道理,但因其既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参照原告的病历及其治疗情况,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XX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行“左胫骨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需8000元手术费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但该鉴定机构关于后续治疗住院20天的鉴定超出了其鉴定范围,本院不予采信,该鉴定机构关于原告误工期的鉴定与原告病历的记载不相符,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其病历显示的内容确定其误工期328天。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中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受伤前工作和收入情况,被告对此组证据虽有异议,但因其未提供证据印证其质证意见,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及大地保险六安支公司对被告佘贤忠、宋颦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材料,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8月12日17时30分,被告佘贤忠驾驶皖N×××**轿车沿X04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G206线1111KM+9400M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G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韦仁本相撞,造成韦仁本受伤,两车损坏。韦仁本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安徽省舒城县中医院治疗,根据该院建议,次日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医检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肋骨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术后、左腓总神经损伤。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3日,出院医嘱:1、患肢抬高,石膏固定,注意末稍血运,定期患药;2、卧床休息6周,患肢禁下地负重,加强功能锻炼;3、一月门诊复查。同年10月24日,原告至该院复查,医嘱:石膏托继续固定二月;2、卧床休息二月,适当功能锻炼;3、二月内门诊复查;4、加强护理、营养。2012年1月16日,原告再次至该院复查,医嘱:石膏托继续固定一月;2卧床休息二月。同年4月2日,原告又至该院复查,医嘱:1、功能锻炼,休息三月;2、三个月内门诊复查。原告住院和门诊复查花去医药费计92689.09元(包含佘贤忠支付的安徽省舒城县中医院医药费1472.7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佘贤忠除支付安徽省舒城县中医院医药费1472.70元外,另付原告人民币70000元。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受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3年4月22日对原告韦仁本的XX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韦仁本因交通事故致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肋骨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术后、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足下垂,导致左下肢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XX;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20天。该事故经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佘贤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前在舒城县利民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月收入2500元。另查明:被告佘贤忠与被告宋颦系夫妇关系,皖N×××**轿车登记车主宋颦。该车在大地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佘贤忠驾驶皖N×××**轿车与原告韦仁本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韦仁本受伤,电动车损坏,且佘贤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韦仁本有权要求皖N×××**轿车所有人佘贤忠夫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皖N×××**轿车所有人在被告大地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皖N×××**轿车保险人大地保险六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由车辆所有人赔偿。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如下:原告医疗费92689.09元、XX赔偿金63072元(21024元/年×15年×20%)、误工费27224元(误工328天,每天83元)护理费6312元(住院40天,每天87.8元,出院后50天,每天56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11897.09元,大地保险六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XX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9997.09元;鉴定费1900元属间接损失,由车辆所有人佘贤忠夫妇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大地保险六安支公司未提供原告非医保用药范围,故其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韦仁本医疗费、XX赔偿金等计209997.09元。二、被告佘贤忠、宋颦赔偿原告韦仁本鉴定费1900元。三、驳回原告韦仁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41元,由原告负担24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负担1100元,被告佘贤忠、宋颦负担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永平

书记员:杨梅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