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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高福山与胡春兰、吴祖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北民初字第5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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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高福山,男,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胡春兰,女,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吴祖林,男,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胡春兰,女,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于晓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运聪,男,汉族,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周贞东,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福山与被告胡春兰、吴祖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保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贞东,被告胡春兰,被告吴祖林的委托代理人胡春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运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福山诉称,2012年1月5日,原告高福山驾驶川BW88**两轮摩托车搭乘周金蓉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龙藏街与巨达路交叉口处同被告胡春兰驾驶的川U57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原告高福山在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川U573**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吴祖林。事发后,原告高福山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高福山受伤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2012年7月3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胡春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高福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后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高福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福山各项损失112000元,被告胡春兰、吴祖林赔偿原告高福山各项损失51253.45元。

被告胡春兰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赔偿,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绵阳支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祖林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绵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高福山所诉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赔偿标准部份过高。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高福山的赔偿清单,被告认可医疗费38062.73元,伙食补助费27天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57天每天按63.78元计算,护理费27天每天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共3922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鉴定费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原告高福山驾驶川BW88**两轮摩托车搭乘周金蓉(夫妻关系)行驶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龙藏街与巨达路交叉口处同被告胡春兰驾驶的川U57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高福山受伤。原告高福山受伤后,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等,共住院27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等。原告高福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用去医疗费38062.73元。被告胡春兰驾驶的川U573**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祖林,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绵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高福山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2年7月3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1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春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高福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后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高福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112000元,被告胡春兰、吴祖林赔偿其各项损失51253.4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1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高福山的出院证明书、病历及医药费发票,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人民政府、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新石村村委会、新石村第三村民小组,租房协议,务工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胡春兰驾驶川U573**小型普通客车与高福山驾驶的川BW88**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高福山受伤,被告胡春兰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祖林虽系登记车主,但对事故的发生无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祖林与被告胡春兰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胡春兰承担70%责任,原告高福山承担30%责任。同时,被告胡春兰驾驶川U57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绵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胡春兰依法赔偿。对原告高福山起诉的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确认为38062.73元;2、对原告高福山请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高福山所在的村组及永安镇人民政府均证实原告高福山系换地农民,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其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故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7899元/年×20年×32%=114553.60元;3、误工费本院确认为57天×63.78元/天=3635.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27天×15元/天=405.00元;5、营养费本院确认为27天×15元/天=405.00元;5、护理费本院确认为27天×60元/天=162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4488.48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车辆损失本院确认为1600.00元;9、鉴定费7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确对原告高福山的精神造成损害,被告也予认可,本院确认为4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福山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0元、车辆损失1600.00元共111600.00元;二、被告胡春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福山医疗费28062.73元、残疾赔偿金8553.60元、误工费363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0元、营养费405.00元、护理费162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88.48元、鉴定700元的70%共计34209.19元;三、驳回原告高福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12.00元,减半收取1756.00元,由原告高福山356.00元,被告胡春兰负担140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中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保山

书记员:吴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