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光来,住所地靖宇县。委托代理人:靳彦柳,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被告: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生,该公司经理。被告:包福宏,住所地抚松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鸿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职员,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郑希涛,吉林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光来诉被告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包福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3月1日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光来的委托代理人郑希涛、靳彦柳,被告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生、被告包福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的吉FYY0**号押运车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包福宏驾驶的吉E485**号面包车相刮后,被告包福宏驾驶的面包车与原告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靖宇县交通警察大队吉公交认字(2012)第5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的吉FYY0**号押运车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包福宏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依法请求被告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被告包福宏连带承担原告各项损失52245.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和第二被告予以赔偿,如果太平洋公司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数额不足,则不足部分由瑞强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靖宇县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认定正确,被告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有赔偿的义务,但赔偿比例应予被告包福宏分担并承担的比例不应超过70%。被告包福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靖宇县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认定正确,被告尊重法院判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诉请数额过高,没有相应的标准、明细,同意按照实际发生费用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限额内分摊,交通费诉请金额过高,请法院公平判决,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费用不予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对原告请求的损失由四被告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2、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举证责任分配:焦点问题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员工宋洪强与被告包福宏违章超车、超速行驶,将原告刮倒导致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被告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员工宋洪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包福宏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及被告包福宏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和被告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及被告包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有商业保险,应当为其赔付。2、法庭依职权调取的保险单两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四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门诊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被撞后左眼受伤、右腿骨折的主要受伤情况,住院共治疗11天,现在原告左眼视力已无光感,至原告起诉时右腿石膏未拆除,一直误工75天及该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4、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住院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支出35361.11元医疗费用的事实。5、交通费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到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治疗期间,因右腿骨折、石膏固定,无法乘坐普通客车往返长春、靖宇,支出1800元出租车费用的事实。6、户口簿,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四被告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被告包福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在庭前审查证据时,发现靖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第50015号中面包车的车牌号吉485**系笔误,正确车牌号为吉E485**号,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证明进行更正。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包福宏向本院提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出险时在保险期内。原告质证认为,能够证明肇事押运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是20万元,都是不计免赔的。被告包福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因被告对靖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更正证明,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门诊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能够证实原告被撞后左眼受伤、右腿骨折的主要受伤情况,住院共治疗11天,出院诊断记载“原告主动要求出院但原告需继续治疗、针对眼部及右下肢需到专科继续治疗”,原告左眼视力已无光感,至原告起诉时右腿石膏未拆除一直误工75天及该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住院结算清单,能够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支出35361.11元医疗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交通费收费票据,非正式票据,原告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户口簿,能够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故本院予以采信;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保险单一份,能够证实被告包福宏驾驶的吉E485**号车出险时在保险期内且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一份,能够证实被告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的吉FYY0**号押运车出险时在保险期内,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已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员工宋洪强在执行职务时,驾驶的吉FYY0**号押运车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包福宏驾驶的吉E485**号面包车相刮后,被告包福宏驾驶的面包车与原告韩光来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靖宇县医院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11日,原告因经济条件有限主动要求出院但遗嘱要求原告继续治疗,针对眼部及右下肢需到专科继续治疗,原告左眼视力已无光感,至原告起诉时右腿石膏未拆除。经靖宇县交通警察大队吉公交认字(2012)第5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的吉FYY0**号押运车驾驶人宋洪强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包福宏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包福宏驾驶的吉E485**号面包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的吉FYY0**号押运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35294.15元,计算至2013年1月4日误工费9826.5元(131.02元×75天=9826.5)、护理费7707.75元(102.77元×75天=7707.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550元),被告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已经赔偿1000元,被告包福宏赔偿已经赔偿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员工宋洪强、被告包福宏因各自的过失间接结合,导致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故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员工宋洪强对事故发生引起的作用较大,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告包福宏应当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当事人未申请追加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故本院在本案中只对强制险范围内进行裁判,商业险部分权利人可以另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支出医药费35294.15元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剩余15294.15元由被告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承担10705.905元(15294.15×70%)、由被告包福宏承担4588.245元(15339.11×30%),扣除被告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已经赔偿1000元、被告包福宏已经赔偿2000元,被告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仍应赔偿原告9705.905元、被告包福宏仍应赔偿2588.2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由被告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承担385元(550×70%)、由被告包福宏承担165元(550×30%)。计算至2013年1月4日误工费9826.5元(131.02元×75天=9826.5)、护理费7707.75元(102.77元×75天=7707.75元)共计17534.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12273.98元(17534.25×70%)、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5260.27元(17534.25×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给付原告22273.98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2273.98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强制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5260.27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5260.27元)。2.被告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0090.905元(剩余医疗费9705.90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5元)、被告包福宏赔偿原告2753.245元(剩余医疗费2588.2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5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包福宏各负担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振东
书记员:张诗琦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