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社兰,女,汉族,1960年1月5日生。被告傅飞,男,汉族,1987年3月4日生。被告傅长龙,男,汉族,1961年9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顾和兵,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社兰诉被告傅飞、傅长龙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光明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社兰的委托代理人顾和兵、被告傅飞、被告傅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社兰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傅飞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梅山钢铁集团路口时,疏于观察,撞到了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南京军区在总医院诊断治疗,于2012年7月19日出院,后于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8月3日在上海梅山医院继续诊断治疗、于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27日在南京军区在总医院诊断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12年7月31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9月18日经雨花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就原告2012年9月18日之前实际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傅飞一次性支付73200元;2012年9月18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由被告傅飞另行赔偿,该赔偿款约定由被告傅长龙(被告傅飞的父亲)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3月4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定:“1、被鉴定人吴社兰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骨缺损6c㎡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社兰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共计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共计90为宜。”。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19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傅长龙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调解协议以及原告医疗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请依法判决,我们已经赔偿了原告医疗费73200元,另预付了医疗费30000元、营养费2000元,请依法扣减,现本人以及家庭无赔付能力,请求依法减免。被告傅飞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傅长龙。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傅飞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梅山钢铁集团路口时,疏于观察,撞到了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原告吴社兰,造成原告吴社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吴社兰于当日被送往南京军区在总医院诊断治疗,于2012年7月19日出院,后于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8月3日在上海梅山医院继续诊断治疗、于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27日在南京军区在总医院诊断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12年7月31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社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9月18日经雨花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就原告吴社兰2012年9月18日之前实际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傅飞一次性支付73200元;2012年9月18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由被告傅飞另行赔偿,该赔偿款约定由被告傅长龙(被告傅飞的父亲)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3月4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定:“1、被鉴定人吴社兰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骨缺损6c㎡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社兰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共计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共计90为宜。”。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另查明,被告傅飞驾驶车辆肇事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肇事车辆系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012年9月18日经雨花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就原告吴社兰2012年9月18日之前实际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傅飞一次性支付73200元,该款已经支付完毕,2012年9月18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由被告傅飞另行赔偿,该赔偿款约定由被告傅长龙(被告傅飞的父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傅长龙另预付了医疗费30000元、营养费2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吴社兰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1796.2元;2、误工费酌定10500元(以50元/日,计算210日);3、酌定护理费7200元(60元/天,计算120天);4、酌定营养费270元(15元/天,计算90天);5、住院伙食补助324元(18元/天,计算18天);6、酌定交通费200元,7、伤残赔偿金124643.4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吴社兰各项损失合计226013.6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傅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应投保交强险,但该车肇事时并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内(122000元),由被告傅飞全额承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费用应由原告吴社兰和被告傅飞按责分别承担,因被告傅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社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04013.6元由被告傅飞承担80%,即为83210.88元,被告傅飞应赔偿原告吴社兰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05210.88元,又因被告傅长龙另预付了医疗费30000元、营养费2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傅飞实际应赔偿原告吴社兰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73210.8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八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48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傅飞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被告傅飞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傅飞实际应赔偿原告吴社兰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73210.88元,按照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傅长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社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73210.88元。二、被告傅长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4235元由被告傅飞、被告傅长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5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
代理审判员:曹光明
见习书记员:吕珊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