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滦南县太安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顺胜。
本院在执行滦南县太安物业有限公司与吴顺胜物业费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吴顺胜已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民督字第30号支付令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晓红审判员:李纯忠审判员:方宝祥
书记员:张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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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滦南县太安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顺胜。
本院在执行滦南县太安物业有限公司与吴顺胜物业费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吴顺胜已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民督字第30号支付令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晓红审判员:李纯忠审判员:方宝祥
书记员:张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