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威海金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宋少波,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威经技区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宋少波支付申请人人民币546元,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1)威经技区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志刚
书记员:周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