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灵山县XXXX管理所,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燕山路**。法定代表人叶X来,所长。委托代理人王X茂,男。被执行人何X贵,男。
灵山县XXXX管理所与何X贵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2013)灵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灵山县XXXX管理所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灵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即何X贵支付县城生活垃圾处理费47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何X贵于2013年11月27日自动履行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即支付县城生活垃圾处理费475元和案件受理费25元,并缴交本案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请求已得以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X材代理审判员:施X 代理审判员:黄X辉
书记员:刘X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