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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灵山县╳╳╳╳管理所与被执行人何╳贵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之自动履行执行裁定书

(2013)灵执字第50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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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服务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灵山县XXXX管理所,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燕山路**。法定代表人叶X来,所长。委托代理人王X茂,男。被执行人何X贵,男。

灵山县XXXX管理所与何X贵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2013)灵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灵山县XXXX管理所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灵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即何X贵支付县城生活垃圾处理费47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何X贵于2013年11月27日自动履行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即支付县城生活垃圾处理费475元和案件受理费25元,并缴交本案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请求已得以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X材代理审判员:施X 代理审判员:黄X辉

书记员:刘X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