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灵山县XX医院法定代表人蒙X辉,院长。委托代理人周X彬。委托代理人万X文。被执行人钟X承。被执行人杜X敏。被执行人宋X兰。
灵山县XX医院与钟X承、杜X敏、宋X兰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灵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钟X承、杜X敏、宋X兰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灵山县XX医院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钟X承、杜X敏、宋X兰支付医药费4068.54元、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人民币4093.54元,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钟X承、杜X敏、宋X兰已自动将医药费4068.54元、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人民币4093.54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灵山县XX医院,至此,被执行人钟X承、杜X敏、宋X兰已经按照(2011)灵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履行了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灵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X 审判员:刘X材审判员:梁X
书记员:刘X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