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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灵山县╳╳医院与钟╳承、杜╳敏、宋╳兰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之-自动履行执行裁定书

(2013)灵执字第34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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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服务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灵山县XX医院法定代表人蒙X辉,院长。委托代理人周X彬。委托代理人万X文。被执行人钟X承。被执行人杜X敏。被执行人宋X兰。

灵山县XX医院与钟X承、杜X敏、宋X兰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灵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钟X承、杜X敏、宋X兰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灵山县XX医院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钟X承、杜X敏、宋X兰支付医药费4068.54元、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人民币4093.54元,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钟X承、杜X敏、宋X兰已自动将医药费4068.54元、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人民币4093.54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灵山县XX医院,至此,被执行人钟X承、杜X敏、宋X兰已经按照(2011)灵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履行了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灵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X 审判员:刘X材审判员:梁X

书记员:刘X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