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灵山县XX医院。法定代表人何X华,院长。委托代理人梁X。被执行人阮X翁,男。委托代理人梁X。
申请执行人灵山县XX医院与被执行人阮X翁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的(2013)灵民初字第7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阮X翁支付医疗费6007.51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78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确认被执行人阮X翁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灵山县XX医院医疗费6007.51元,定于2013年5月6日付清;本案执行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灵山县XX医院负担。现被执行人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78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X 审判员:刘X材审判员:梁X
书记员:李X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