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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医院与被执行人雷╳英、黄╳廷、黄╳庚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之-执行和解执行裁定书

(2013)灵执字第39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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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服务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灵山县XX医院。法定代表人蒙X辉,院长。委托代理人周X彬。委托代理人万X文。被执行人雷X英,女。被执行人黄X廷,男。被执行人黄X庚,男。

申请执行人灵山县XX医院与被执行人雷X英、黄X廷、黄X庚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的(2012)灵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雷X英、黄X廷、黄X庚支付所欠的医疗费14368.97元及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人民币14448.97元。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3年9月28日自愿就本院(2012)灵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的执行达成执和解协议,双方确认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医疗费14368.97元及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人民币14448.97元,定于2013年9月28日还款4080元,余款10368.97元定于2014年9月28日前还清;本案执行费116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灵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本院(2012)灵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X材代理审判员:施X 代理审判员:黄X辉

书记员:李X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