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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广西╳╳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颜╳祖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之-和解执行裁定书

(2013)灵执字第45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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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服务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负责人潘XX,主任。被执行人颜X祖,男。申请执行人广西XX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江滨路二路****

申请执行人广西XX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颜X祖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广西XX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25日自愿就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X 审判员:梁X 代理审判员:陆X伟

书记员:李X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