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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喜马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四川中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执行裁定书

(2013)成执裁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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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服务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西藏喜马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西路**外经贸大厦**下。法定代表人李卫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建,四川天澄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中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楼**。法定代表人林乙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颖,北京金城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勇,北京金城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藏喜马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马公司)与四川中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成仲案字第173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中物公司不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喜马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中物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听证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2012年7月23日,成都仲裁委员会根据喜马公司提交的其与创业公司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的《投资意向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和喜马公司的申请,受理了喜马公司与创业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纠纷案。后该委(2012)成仲案字第173号仲裁裁决查明,2009年5月12日,创业公司与材料公司签订《管理咨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由创业公司作为材料公司的唯一战略规划服务及财务顾问服务单位,为材料公司制定中长期发展战略规划,代理材料公司与相关中介机构确定增资扩股方案、股份制改造方案,引入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者并就投资谈判、协议制定等相关事项提供咨询意见。材料公司向创业公司支付基本财务顾问费用5万元,并按创业公司实际引进新增融资总额的2.5%向创业公司支付融资顾问费。2009年11月16日,创业公司与喜马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喜马公司拟按1.2元/股的价格以一次性不低于1000万元的现金出资对材料公司进行股权投资。为尽快明确双方合作关系和加快工作步伐,喜马公司愿意向创业公司支付25万元诚意金,该诚意金由创业公司在完成材料公司本次增资扩股工商变更取得营业执照,材料公司向创业公司支付融资顾问费后次日,返还喜马公司;或在协议有效期内因材料公司自身或原股东原因或因喜马公司与原股东在股权受让价格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喜马公司投资无法在本协议约定的框架下进入材料公司,则创业公司应在本协议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喜马公司全额返还;如果由于喜马公司自身原因放弃在投资协议约定的框架下进行投资,则创业公司不予返还诚意金。投资协议有效期为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第45个工作日止。2009年11月18日,喜马公司通过德阳市商业银行向创业公司支付25万元诚意金。同月,创业公司编制了《对四川中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引入实施增资扩股的议案》并送达了材料公司,材料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予以回函确认,并要求创业公司按照该议案尽快推进相关投资方增资的各项工作。2010年1月18日,投资协议签订届满45个工作日,协议终止,喜马公司未能完成对材料公司投资入股。2010年2月9日,喜马公司委托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向创业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创业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前退还诚意金。2010年12月15日,喜马公司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退还诚意金25万元,成都仲裁委员会因仲裁条款的瑕疵未予受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裁定,认定该仲裁条款有效。仲裁庭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投资协议书、德阳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律师函及邮政专用发票、联系函及发送邮件网页截图、(2012)高新民初字第68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传票、(2012)成立确仲字第6号裁定书、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管理咨询财务顾问协议》《对四川中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引入实施增资扩股的议案》及创业公司第四届董事会二次会议纪要、确认函等证据。仲裁庭认为,投资协议项下投资行为完成的标志是喜马公司完成对材料公司的增资扩股和材料公司完成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创业公司编制《对四川中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引入实施增资扩股的议案》以及材料公司对该议案的确认只是说明创业公司在努力推动投资协议项下合同目的的实现,不代表喜马公司的投资行为已经完成或者可以推定是由于喜马公司的原因未能完成。根据创业公司与材料公司签订的《管理咨询财务顾问协议》以及材料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和确认函所批准的《对四川中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引入实施增资扩股的议案》,创业公司有权与喜马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其签订投资协议以及履行投资协议的行为是在履行《管理咨询财务顾问协议》项下对材料公司应尽的服务义务。投资协议项下并未约定创业公司有对喜马公司提供任何有偿服务的义务和向喜马公司收取任何服务费的权利。收取诚意金25万元是为了避免喜马公司违约撤回投资意向,保证投资协议项下合同目的顺利实现。根据投资协议约定,除非喜马公司因自身原因放弃投资协议约定的框架下进行投资,创业公司没有任何约定的或法定的事由不予返还25万元诚意金;而创业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由于喜马公司自身原因放弃在协议约定的框架下进行投资。鉴于投资协议已于2010年1月18日有效期届满,创业公司应按照投资协议约定在协议终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即2010年1月22日前返还喜马公司支付的25万元诚意金。关于喜马公司就诚意金被延期返还,要求创业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创业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仲裁庭认为,由于创业公司延期返还诚意金,造成喜马公司的直接损失是利息损失,但基于喜马公司和创业公司的经营属性以及公平原则,由于创业公司迟延返还诚意金,喜马公司为获得25万元资金需要向银行办理贷款,并支付贷款利息,而创业公司获得对25万元资金的使用权至少也要付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所计算利息。因此,本案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仲裁庭据此裁决:1、创业公司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喜马公司返还诚意金25万元,并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22日起至裁决确定的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延期付款利息;2、本案仲裁费12667元(喜马公司已垫付),由创业公司承担,在履行第一项裁决义务的同时将该仲裁费一并支付给喜马公司。创业公司称:1、(2012)成仲案字第173号仲裁裁决对诚意金返还条件的认定违反《投资意向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在《投资意向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协议的有效期为“协议书签署之日起,至45个工作日止”,或创业公司与四川中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签署的增资扩股协议生效之时止;或其他明确约定终止本协议的新协议生效之时止”,并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如因材料公司“自身或股东的原因”或创业公司与原股东“在股权受让价格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喜马公司“无法在本协议约定的框架下进入材料公司”,创业公司向喜马公司返还诚意金,如果系喜马公司原因放弃“在本协议约定的框架下进行投资”,创业公司不予退还诚意金。故仲裁庭以投资行为是否完成作为诚意金是否退还的依据,违反投资协议的明确约定。2、在诚意金约定返还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仲裁裁决认定创业公司返还喜马公司诚意金并支付利息错误。创业公司提交的《对四川中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引入实施增资扩股的议案》以及材料公司出具的同意按照创业公司编制的方案推进增资工作的《确认书》等证据足以证明材料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同意接受喜马公司投资,但喜马公司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投资协议有效期届满前对增资扩股的相关方案进行过任何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回应,其所提交的律师函、联系函也并未提出系因材料公司的原因导致投资协议不能履行。上述事实能够证明系由于喜马公司自身消极不作为的原因导致投资协议无法实际履行,按照约定,创业公司不应返还诚意金。3、仲裁裁决未引用任何法律条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创业公司认为成都仲裁委员会(2012)成仲案字第17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严重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喜马公司辩称,1、根据《投资意向协议书》约定,创业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届满后唯一有权不予退还诚意金的情形是喜马公司因自身原因放弃投资。根据仲裁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创业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投资未能成功是喜马公司原因所导致,故此,创业公司按约应向喜马公司返还诚意金。2、创业公司编制的《对四川中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引入实施增资扩股的议案》中关于喜马公司出资178万元收购四川科鹰电子有限公司对材料公司的178万元债权的方案已经超出《投资意向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条件,抬高了投资门槛,投资协议未能履行的过错不在喜马公司。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执行。

听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2012)成仲案字第173号仲裁裁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1、创业公司编制的《对四川中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引入实施增资扩股的议案》4.3增资扩股方案第二条载明,喜马公司除应出资276万元以1.2元/股的价格收购福星地产200万元股权和全部原自然人的30万元股权外,还应同时出资178万元收购四川科鹰电子有限公司对材料公司的178万元的债权。2、(2012)成仲案字第173号案件2012年8月27日仲裁庭开庭笔录载明:喜马公司代理人在开庭中认可创业公司虽未将其编制的《对四川中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引入实施增资扩股的议案》向喜马公司送达,但知道该议案的内容。

本院认为,《投资意向协议书》虽然约定了三种可能出现的合同有效期间,但事实上,由于查明双方并无重新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或其他明确约定终止《投资意向协议书》新协议的情形,故而本案争议应当适用的有效期间应为《投资意向协议书》约定的该协议签订后的45个工作日止。按照《投资意向协议书》的约定,创业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唯一有权不予返还该诚意金的情形是喜马公司因自身原因放弃在该协议约定框架下进行投资。对此,创业公司主张创业公司与材料公司均积极履行了自身义务,而增资扩股之所以不成功全因喜马公司消极不作为所致。由于查明喜马公司在《投资意向协议书》签订后当即支付了25万元履约诚意金,且结合经材料公司确认的《对四川中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引入实施增资扩股的议案》中确有关于由喜马公司出资178万元收购四川科鹰电子有限公司对材料公司的178万元债权等超出《投资意向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条件,虽该议案经查明并未向喜马公司送达,但喜马公司代理人亦在仲裁庭当庭陈述知道该议案的内容。故此,由于创业公司在其编制的有关增资扩股议案中已经单方面突破了《投资意向协议书》中约定的框架,且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增资扩股有关事项系由于喜马公司自身原因放弃在该协议约定框架下进行投资所致的情况下,仲裁庭有关《投资意向协议书》所约定的25万元诚意金返还条件已经成就的认定并无不当。在诚意金返还条件已成就的前提下,仲裁庭根据两家公司经营性质、资金来源及公平原则确定创业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执行。仲裁裁决未引用相关法律条文并不违反《仲裁法》的规定,且不影响其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正确性。综上,创业公司关于仲裁庭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申请不予执行成都仲裁委员会(2012)成仲案字第173号裁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建议裁定:

驳回被执行人四川中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不予执行成都仲裁委员会(2012)成仲案字第173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邱寒审判员:胡开江代理审判员:秦红

书记员:曹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