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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闻人春英与刘志军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2)甬镇执民字第17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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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服务合同纠纷文书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闻人春英,1963年2月22日出生,住余姚市。被执行人刘志军,1968年4月12日出生,住本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闻人春英与被执行人刘志军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志军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闻人春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闻人春英自愿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甬镇执民字第1710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钱扬胜审判员:王成国代理审判员:李辉

书记员:胡波(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